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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妫诉被告周**、第三人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起诉称,两原告需要购房,经人介绍从第三人王**处购房,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购房合同》,第三人王**将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原松源镇)石龙街五弄45号302室房产卖给两原告,合同约定:房屋的交易价格为1033000元;两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9月21日前支付购房款426332元,第三人王**在庆元县**理中心以该房屋贷款所欠余额556668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由两原告负责偿还;合同还约定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日,庆**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上述房屋,两原告提出异议后,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两原告认为,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正常交易,交易后房屋一直是由两原告管理使用,合同合法有效,且两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房屋应属于两原告所有。故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要求确认两原告对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五弄45号302室房产享有所有权;二、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述称,其与两原告之间的房屋交易及两原告的付款及入住情况均属实。

原告吴*、吴*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两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及第三人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购房合同,拟证实两原告与邱**及第三人间就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五弄45号302室房产达成买卖协议的事实;

4.银行交易记录,拟证实两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5.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实交易房产的基本情况;

6.本院(2015)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实本院在执行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五弄45号302室房产,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事实;

7.公证书一份,拟证实王**委托吴**办理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变更等事宜。

被告周**、第三人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向本院档案室调取(2014)丽庆商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本案被告周**与第三人王**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对王**欠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分期履行作了约定;

裁判结果

2.向本院档案室调取(2014)丽*执民字第36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本院在执行周**与王**民间借贷案中依法查封了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五弄45号302室房产的事实。

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两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本院所调取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

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能证实各方当事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7能证实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产交易及付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证实两原告对本院查封诉争房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两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1日,第三人王**及案外人邱**与原告吴*、吴*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王**、邱**将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五弄45号302室房屋转让给吴*、吴*,商定成交价格为1033000元,吴*、吴*在2004年9月5日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同年9月21日前支付购房款426332元,第三人王**在庆元县**理中心以该房屋贷款所欠余额556668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由吴*、吴*每月按期代为偿还,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吴*依约支付购房款476300元,并自2014年10月份起向第三人王**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约定账户每月打入4000元,截止2015年5月已支付32000元。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王**委托案外人吴**作为其代理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办理了公证,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毕。

另查明,被告周**与第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王**应分期偿还周**的借款,本院根据双方协议内容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了(2014)丽*商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后王**未按期还款,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依法查封了王**、邱**共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五弄45号302室房屋。吴*、吴*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吴*、吴*的执行异议,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因此,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转移物权,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得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尚未完成标的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存在债的法律关系,此时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径行主张确认其对于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两原告确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买受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然该规定其中一项是要求已支付全部价款,对于支付全部价款,应理解为支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而非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了合同价款。本案中,两原告仅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21日前支付了购房款476300元,以及在本院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2014年12月1日)之前按月代为偿还第三人王**在庆元县**理中心以该房屋贷款8000元,两项合计为484300元,尚有大部分购房款未支付,原告吴*、吴*的主张不符合该规定之要求,故对两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庆执异初字第2号
  •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

  • 原告吴*。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劲松。

  • 被告周**。

  • 第三人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北平

  • 审判员杨进江

  • 人民陪审员吴玉娟

  • 书记员王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