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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魏**与原告陈**及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魏**以购买股权的方式间接向原告获得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嘉德广场商铺的所有权。协议书签订后,魏**于2011年10月8日向陈**支付500万元定金。后各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魏**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7亿元,但被告魏**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6月18日,云**民法院向原告发送《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退还违法所得500万元。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云**民法院于7月16日作出(2015)丽*执异字第2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被告魏**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协议和《担保法》规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定金。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在执行程序中应不予追缴。故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魏**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人民币500万元定金;2、请求停止对被告魏**支付给原告500万元定金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丽*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2015年5月12日生效)判决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万元,并认定u0026ldquo;被告魏**以违法所得向案外人陈**支付购买商铺定金500万元u0026rdquo;,判决予以追缴。据此,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陈**发送(2015)丽*执刑财字第1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陈**履行退还违法所得500万元的义务。陈**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丽*执异字第2号裁定,驳回陈**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停止执行的执行标的属本院(2014)丽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确定的事项,与该判决直接关联。对该执行标的的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故原告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云执异初字第1号
  •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陶伟,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桓,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魏**。现羁押于浙江省云和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林波

  • 审判员陈积伟

  • 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 代书记员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