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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为与被告俞**、应平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应平飞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陈**起诉称:被告俞*才申请执行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245弄6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下称本案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俞*才申请执行的本案房屋并不属于被告应平飞所有,而是属于两原告所有。2013年11月4日,两原告与吕**及被告应平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双方约定以240万元将本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出卖方支付价款140万元,同时接收本案房屋用于居住,并在当天又一起前往房产登记部门查询,在确认本案房屋无查封、符合产权转移条件后,依法缴纳税费,办理过户手续,并在等待发证期间付清余款。纵观整个交易过程,原告为善意取得,并无不妥。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出卖方于2013年11月4日将本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后,本案房屋所有权就依法转移给原告。况且,出卖方吕**也并非为被执行人。二、从契税证、永康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等证据可看出,原告为办理过户登记,不但缴纳税费87181.98元,而且已经完整提交办理过户手续,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经房产登记部门签章核准登记的事实。至于何时更新电子档案中的登记内容是登记部门的事,不应该由原告承担未及时更新登记的风险。根据公平原则,本案房屋转移登记应当认定有效。否则,整个社会将会增加许多潜在的交易风险。三、被告俞*才对属于两原告所有的本案房屋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而原告依法缴纳税费,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显然没有过错。退一步讲,就算本案房屋确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也不应当支持被告俞*才对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四、两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接收本案房屋并且一直居住至今是客观事实。再说,让两原告失钱又失房,必然损害两原告的生存权益,而以损害两原告生存权益来实现被告俞*才的经营权益,显然有违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两原告请求:一、确认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245弄6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产权属两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二、由被告俞*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两原告与吕**、被告应平飞2013年11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240万元将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245弄6幢2单元402室的房地产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2.收条1份、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收贷收息凭证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联单1份,证明两原告已实际支付购房款,其中收贷收息凭证的100万就是向应平飞支付的购房尾款。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1份、契税证1份及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2份,证明买卖双方为办理本案房屋过户手续,依法向国家缴付各类税费共计87181.98元的事实,佐证本案房屋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4.永康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1份,证明本案房屋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经登记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产权转移条件,并由房产管理部门加盖了印章,予以核准登记的事实。5.(2015)金*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对裁定书认定事实有异议。6.房屋交接确认书1份,证明所涉房屋在2013年11月4日已实际办理交接手续,两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俞**答辩称:1.不动产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本案所涉房屋产权未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且两原告并未合法占有所涉房产。2.两原告未支付全部房款。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平飞称:两原告所支付的140万元是存在的,协议上的100万也是存在的,240万元均已支付。

被告俞**、应平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被告应平飞无异议。被告俞**提出:该协议系吕**及被告应平飞与两原告签订,被告俞**并不知道,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被告俞**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两原告与吕**及被告应平飞所签订,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证据2,被告应平飞无异议。被告俞**提出:对收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全部房款,尚有100万元未支付;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凭证中涉及的100万元是两原告向应平飞支付的房屋尾款,凭证中客户名称一栏明确写明是永康**有限公司,凭证中也没有两原告的名字显示;客户回联单也只能证明原告李**在2013年11月11日银行有过交易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向谁转款,更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应平飞转款的事实。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对原告证据3,被告应平飞无异议。被告俞**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中显示的金额是110万元,与前面原告提交的购房金额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原告证据4,被告应平飞无异议。被告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对原告证据5,被告应平飞无异议。被告俞**提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其认为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对原告证据6,被告应平飞无异议。被告俞**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目前为止未交付。经查,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协议约定卖方应在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10天内将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买方,而房屋交接确认书签订时间也为2013年11月4日,这与协议约定不符;且原告所称的100万元房屋尾款支付时间在2013年11月11日,在买方尚欠大额款项未支付的情况下,卖方确将房屋交付给买方,这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一般房产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李**、陈**与被告应平飞系朋友。原告曾为被告应平飞经营的永康**有限公司的企业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4日,两原告与吕**及被告应平飞签订了1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吕**及被告应平飞将自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丽州北路245弄6幢2单元402室房屋1套,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原告所有。当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汇给被告应平飞14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注明:借款。同日,双方向永康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按申报价格缴纳了相关税费。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为永康**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1015759元。因俞**与应平飞、永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金**预字第929号裁定,查封了上述涉案房产。进入执行程序后,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金*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两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陈**于2013年11月4日与吕**及被告应平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向永康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虽缴纳了部分税费且经过房管部门审核,但尚未能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双方尚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两原告尚未完成上述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亦未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二、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上述房产已在2013年11月5日被法院查封,原告虽在庭审中当庭提供了房屋交接确认书,认为其已在2013年11月4日合法占有了上述房产,但该确认书与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相矛盾,且又不符合常理和一般房产交易习惯,故两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上述房产的依据不足。三、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认为收贷收息凭证中的100万元就是其支付的购房尾款,但根据庭审陈述,向银行借款是永康**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应平飞,而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收贷收息凭证中客户名称也系永康**有限公司,故原告称收贷收息凭证中的100万元就是其支付的购房尾款依据不足。综上,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武执异初字第4号
  •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原告:陈**。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武(特别授权)。

  • 被告:俞**。

  • 委托代理人:潘观春(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钟琼慧(特别授权)。

  • 被告:应平飞。

  • 委托代理人:胡逸(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超明

  • 审判员何东武

  • 审判员张平

  • 代书记员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