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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明知朱*(已判)销售的烟草系假冒“玉溪”、“黄鹤楼”等注册商标香烟的情况下,仍在临海市白水洋镇以“玉溪”香烟80元人民币每条、“黄鹤楼”香烟人民币130元每条的价格向朱*购买人民币6万余元的假烟,并运至四川绵阳等地予以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以上。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在他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仙居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朱*证言,安顺物流到货记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农业银行业务凭条复印件照片,被告人王*的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仙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仙刑初字第138号
  •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巧巧

  • 代理书记员王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