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胡**、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蓝林茂、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马*、陈**多次从林*中(在逃)处购买软硬壳中华、软红长嘴利群、软长嘴利群、硬壳芙蓉王等假烟并用于销售,其中被告人马*负责联系林*中谈好每次购买假烟的种类、数量以及价格等,被告人陈**负责接收假烟及向林*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被告人马*、陈**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共计向林*中银行账户汇款307300元,用于购买假烟。2014年9月17日,兰溪市烟草专卖局执法队员在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88号“小*副食品商店”和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12—28号2幢2—501室陈**住处共查扣卷烟207.8条,其中软中华10.8条、硬中华24条、芙蓉王3条、软红长嘴利群140条、红南京3条,据浙江**卖局出具的浙烟价证(2014)第96号价格证明,上述查扣的卷烟金额合计为55570元,经浙江省**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马*、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林*、陈**、徐*、王*、付*的证言,pos机刷卡记录、记账单、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浙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撤案立案报告表、移送财物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照片、浙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浙江**草专卖局调查笔录、证据复制单、林*中中国**账户明细查询、中**银行账户明细表、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二份、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被告人马*驾驶浙g汽车接货视频资料、兰溪市**分理处银行监控视频、中**银行平和支行安原分理处atm机视频资料,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其购买假烟的汇款金额是23万余元,被兰溪**卖局执法人员查扣的182.8条假烟系其主动交代的。
被告人陈*甲辩称其只是帮忙汇款。
辩护人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向林*中账户存款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人马*的犯罪销售金额为307300元;2、被告人在公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蓝**、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马*、陈**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共计向林*中银行账户汇款307300元用于购买假烟;2、被告人陈**系从犯;3、被告人陈**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88号经营“小兰副食品商店”。被告人陈*甲于2009年与马*相识后,于2012年购买了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12—28号2幢2—501室的房屋并居住在兰溪。2012年年底,林*中(在逃)前往被告人马*的“小兰副食品商店”内推销假烟,被告人马*就多次从林*中处购买软硬壳中华、软红长嘴利群、软长嘴利群、硬壳芙蓉王等共计23万余元的假烟用于销售。被告人马*与林*中谈妥购买假烟的种类、数量以及价格后,林*中通过快递公司将假烟寄到兰溪,陈*甲受被告人马*指使接收假烟及向林*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及提供场地进行保管等事宜。
另查明,被告人林*中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从兰溪市**路分理处汇入人民币共计271400元;林*中以林和尚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从兰溪市**路分理处汇入人民币10300元;林*中的工商银行账户在2014年4月18日至9月1日期间汇入人民币共计25600元。其中,受被告人马*委托,陈*乙帮其给林*中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4350元;被告人陈*甲共计向林*中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48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马*向林*中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950元。
2014年9月17日,兰溪**卖局执法人员在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88号“小*副食品商店”和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12—28号2幢2—501室陈*甲住处共查扣卷烟207.8条,其中软中华10.8条、硬中华24条、硬芙蓉王3条、软红长嘴利群140条、红南京3条、软长嘴利群27条,上述查扣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金额合计价值为人民币55570元(按正品卷烟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在2012年年底以来从林*中处购买假烟用于销售。其负责联系林*中谈好每次购买假烟的种类、数量以及价格,陈**负责接收假烟及向林*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并当庭供述了其销售的假烟有23万余元。
2、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在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马*多次从林*中处购买软硬壳中华、软红长嘴利群等假烟用于销售,其受马*指使接收假烟及向林*中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应被告人马*要求帮助其汇钱给林*中和接快递的事实。
4、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余*向兰溪**品商店的一个叫“老*”的老头子购买了18条香烟,后工商部门到其处来查才知道是假烟,“老*”还让其帮忙隐瞒的事实。
5、证人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将假烟销售给林*的事实。
6、证人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陈*甲到付*处购买假烟的情况。
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陈*甲到徐*处购买香烟的情况。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陈*甲到王*处购买香烟的情况。
9、pos机刷卡记录、记账单,证实证人余*向“老*”购买香烟的记录及刷卡3300元。
10、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马*于2014年9月1日向户名为林*中、卡*为6278(农行)存入10950元;陈*乙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日分别向卡*为6275(农行)存入14900元、11950元、9150元、9650元、9750元、8950元。
11、林*中中国**账户明细查询、中**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林*中工行账户汇入25600元,林*中农行账户汇入281700元的事实。
12、浙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撤案立案报告表、移送财物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照片等,证实兰溪**卖局对本案调查取证及将本案抽样送检情况。
13、浙江**草专卖局调查笔录、证据复制单,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14、浙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实兰溪**卖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5、兰溪**管理局委托鉴定书、浙江省**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6月12日在余某处查获的卷烟中中华(软)、中华(硬)、利*(长嘴)、利*(软长嘴)、利*(软红长嘴)、芙蓉王(硬)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
16、浙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书、浙江省**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9月17日在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88号店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12-28号2幢2-501室查获陈*甲住处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17、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烟价证(2014)第96号,证实涉案烟草专卖品六个规格,数量合计207.8条,金额共计55570元。
1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陈*甲指认林清中系向他们销售假烟的人。
1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马*于2014年7月23日、27日驾驶浙g号汽车接货情况,被告人马*、陈**银行汇款视频,同案犯林*中银行取款视频。
20、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前科记录。
21、户籍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马*、陈**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陈**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陈**向林*中支付购买假烟款307300元,其中查扣未销售假烟价值计55570元,系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马*辩称其支付已销售的假烟款为23万余元。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往林*中账户中存入现金307300元,而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均为被告人马*、陈**购买假烟所存入的款项。结合二被告人的辩解,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马*、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金额为23万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马*、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辩称,陈*甲在2014年6月28日到9月14日期间通过兰溪市**路分理处atm机向林*中账户存款9次,其中9月16日汇款不是陈*甲。经查看视频录像,9月16日这次系被告人陈*甲汇款。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胡**、蓝**、宋**辩称,本案中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除了有视频监控拍到的陈*甲九次汇款记录,马*本人汇款10950元、陈*乙受被告人马*委托汇款64350元,其余汇款记录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马*、陈*甲汇款,应该不予认定。经查,被告人马*、陈*甲在公安阶段一直稳定地供述其在兰溪市农**处汇款总额在20多万元,且有被告人马*、陈*甲的供述、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视频监控拍到的陈*甲九次汇款记录,马*本人汇款10950元、陈*乙受被告人马*委托汇款64350元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马*当庭供述已销售部分假烟汇款总额为23万余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马*、陈*甲已销售部分假烟的购买价格为23万元。
辩护人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保护商标专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个体工商户,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17日被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浙江**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浙江**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陈**,无业,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蓝**、宋**,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健
人民陪审员毛如松
人民陪审员唐与尧
书记员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