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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因与被上诉人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唐*于2010年3月6日自由相识、相恋,从2012年起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唐*系初婚,甘*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了一个女儿,现由甘*抚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28日,甘*按揭购买了浏阳市XX镇新XX小区XX幢XX号房屋一套,总金额235361元,首付95361元,余款1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随后双方开始搞房屋装修,唐*用去35000元,甘*称花费不少于5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因甘*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因协商未成,2015年5月21日,双方在太平桥镇司法所主持下协商调解离婚。在调解过程中,甘*承认唐*出资60000元支付首付款,甘*支付首付款为36000元,唐*支付房屋装修款33000元,房屋归甘*所有,甘*同意分期归还唐*所支付款项93000元。因唐*不同意分期归还,双方经司法所调解未果。另查明:1、甘*已经给付唐*5000元;2、该房屋按揭贷款已还44000元;3、共同生活中双方置办了家具家电,诉讼中,唐*认可家具家电现值6000元,甘*认可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甘*、唐*系自愿结合,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性格的差异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又因甘*亦同意离婚,故唐*起诉要求与甘*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本案中,甘*在司法所调解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其在调解中所做的陈述已构成自认,因而甘*对于唐*房屋出资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位于浏阳市XX镇新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双方在婚前、婚后均有出资,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唐*应该享有一半的份额。唐*在诉讼中要求甘*返还唐*购房、装修款93000元,实际上是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调解中,甘*同意给付唐*93000元且根据房屋双方出资情况看,该房屋价值明显超过186000元,唐*要求支付93000元显然没有超出该房屋一半的价值,故对于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唐*与甘*离婚;二、位于浏阳市XX镇新XX小区XX幢XX号房屋及家具家电归甘*所有,甘*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唐*93000元(已付5000元);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偿还。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甘*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唐*要求甘*返还购房、装修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外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其他男性仅限于朋友关系,并不存外遇的情况;2、原审判决认定甘*在太**司法所主持调解过程中所做的陈述构成自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太**司法所出具的《调解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3、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唐*享有一半的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涉案房屋系婚前上诉人自己出资95361元首付款并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且该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是上诉人,因此该房屋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装修费用大部分是上诉人所出,在一审时已提交相关付款收据可证实。原审法院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没有剔除尚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径直认定涉案房屋价值超过186000元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唐*答辩称,1、上诉人确有外遇,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经出示了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2、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出资9.3万元,双方在司法所已经达成调解,其已认可9.3万元(已付5000元),上诉人否认其在司法所认可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2015年5月21日,甘*与唐*在浏阳市XX镇司法所主持下协商调解离婚,在调解过程中,甘*承认唐*出资60000元支付首付款,甘*支付首付款为36000元,唐*支付房屋装修款33000元,房屋归甘*所有,甘*同意分期归还唐*所支付款项93000元,后因唐*不同意分期归还,双方经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该调解协议虽未生效,但其调解的意思表示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所以,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在调解中的意思表示和房屋双方出资情况以及该房屋的现在价值酌情确定甘*支付唐*9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6547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太平桥镇合盛村山枣片橝树组148号。

  •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

  • 委托代理人张汝芹,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柳江华

  • 代理审判员孟宝慧

  • 代理审判员刘忠二

  • 书记员王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