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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户籍虽未转到崇阳县天城镇,但其工作和生活均在本县天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崇阳县天城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其已离开经常居住地崇阳县天城镇,回到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工作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实上被告于2015年7月28口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情况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6月迁往武汉,暂时居住地为武汉市**技术开发区海天汽配城。而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刘某某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崇阳县天城镇,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就辞掉了在崇**民医院的工作,回到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2.原裁定认定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错误。2013年起,上诉人生活中心在鄂州市华容区,虽然在武汉打工,但工作不固定,每年往返于住所地和工作地之间;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又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住所地虽在湖北省鄂州市,但其自2003年结婚后一直在湖北省崇阳县生活,上诉人刘某某亦自认从2013年6月离开崇阳迁往武汉,现暂时居住地为武汉市**技术开发区海天汽配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此规定,本案应由原告陈某某住所地崇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80号
  • 法院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涂海兰

  • 审判员侯欣芳

  • 代理审判员李伟

  • 书记员余慧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