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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闫**、纪秀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闫**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纪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闫**与被告纪**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居住在楼上。2007年3月7日闫**的丈夫李**以被告家漏水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绝漏水现象,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鸡冠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提出上诉。鸡西**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鸡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提出再审申请,鸡西**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鸡民复字第3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李**再审申请。2009年1月8日李**、闫**、李*以纪**、李**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财产损害共计3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鸡冠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纪**给付原告李**、闫**、李*财产损失费602元、照相费30元,合计632元,驳回原告李**、闫**、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李**、闫**、李*不服,提出上诉。鸡西**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鸡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8日李**以纪**住宅的凉台改修后没保证质量,其凉台的装饰材料冬天在冷气、热气的作用下出现水珠,导致积水渗漏到原告凉台上,侵犯原告财产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照片费6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鸡冠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提出上诉。鸡西**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鸡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4日闫**、李*以纪**住宅的凉台改修后没保证质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纪**赔偿财产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照相费290元,共计3900元。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鸡冠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纪**给付原告闫**、李*财产损失费100元,驳回原告闫**、李*的其它诉讼请求。闫**、李*不服,提出上诉。鸡西**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李*、闫**称被告纪**家从2013年2月1日起,凉台、厨房多次渗水,并提交其拍照的195张照片证实,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195张照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全楼都已更换塑料门窗,只有原告家没有更换塑料门窗,被告对自家凉台已做防水层,二原告所诉渗水情况不是被告造成的。对二原告提交的照片收据有异议,提出该收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对照相费用1600元不认可。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财产损失费用100元。经法院释*,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原告房屋受水浸原因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居住的房屋受水浸情况,此前经本院四次审理判决,本案中原告未申请对房屋受水浸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在水浸原因不明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做防水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起诉被告因渗水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同意给二原告100元作为财产损失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照相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闫**的房屋财产损失100元;2、驳回原告李*、闫**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李*、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权是宪法规定的人身权利。被上诉人住宅凉台漏水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法定人格权、住宅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和健康权。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社会公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停止侵害及给付照相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纪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未答辩。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于被上诉人房屋渗水造成的;2、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照相费是否应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照片中体现阳台棚顶有水珠和水渍,但上诉人在(2009)鸡冠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收到财产损失602元后并未对阳台进行维修,阳台棚顶的水珠和水渍是楼上渗漏还是上诉人家钢窗返霜所致,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因不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庭调解时同意给付上诉人100元财产损失费,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及给付照相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李*、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鸡民终字第325号
  • 法院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59岁。

  •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女,78岁。

  • 委托代理人李光,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女,77岁。

  • 委托代理人李茂喜,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伟国

  • 代理审判员张晶

  • 代理审判员孟春光

  • 书记员苏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