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与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住鸡西市鸡冠区南岗文苑小区7号楼3单元603室,被告住原告家楼上即该单元703室。2009年10月被告孙*装修703室时为铺设地面采暖设施,用电动工具刨铲703室内的地面水泥灰层,致使与楼下603室共用的楼板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洞和酥裂。该楼板损坏后,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赔偿损失50000元。该案在诉讼中,鸡西**鉴定中心对楼房损坏原因进行了鉴定,鸡科鉴(2010)建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为,1、楼板四处洞、裂缝、楼板被抠掉6-7厘米是楼上即703室改地热,用电动工具拆除灰层和垫层时造成浇筑层受损所致。(2010)鸡科补字第0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提出对受损天棚采取粘贴钢板加固工艺,以保证受损天棚能够正常使用。并提出此补强技术应由专业化施工队伍施工。其粘贴钢板加固的工程费用为(预算费用)10649.79元即经济损失。原告在此案开庭审理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一个月内恢复原状,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0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0)鸡冠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被告孙*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0649.79元。被告孙*按判决予以赔偿。2011年1月20日,原告张**以被告孙*拒绝协助原告将两家之间的楼板恢复原样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把改装的地热清除,在被告孙*家将损坏的楼板恢复原状,把楼板增加到10厘米,在审理中,鸡西**鉴定中心针对本院提出如何修复、加固被损坏楼板方案的咨询答复如下:对受损的楼板可以在孙*家进行修复。201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1)鸡冠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被告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地板及私自铺设的地热设施清除,由原告在被告家对地面修复加固(将灰层清洗干净,使结合面达到完全湿润状态后,按楼板的原厚度重新浇筑混凝土,混凝土标号比原标号提高一级),修复加固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如被告逾期不清除地板及地热设施,由原告清除,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此判决生效后,原告张**于2011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鸡西**鉴定中心对如何修复损失的楼板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3月12日,鸡西**鉴定中心出具了鸡科鉴(2012)建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人工拆除孙*房屋的地热设施对张**的房屋天棚不能造成损害;2、拆除孙*家的地热设施费用为4918.71元;3、修复加固楼板的费用为19559.88元,并阐述了具体修复办法。在执行期间,被告孙*不服(2011)鸡冠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12年7月24日该执行案件终结。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鸡冠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1)鸡冠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2011)鸡冠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没有实际执行。2012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鸡冠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2010)鸡冠民初字第178号案件提起再审,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鸡冠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0)鸡冠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703室铺设的地面采暖设施及地板,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维修队伍对被损坏的楼板进行修复加固。……;三、原审原告张**取得的经济损失款10649.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审被告孙*;四、驳回原审原告张**要求原审被告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11日,该案执行完毕。

2010年7月15日,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赔偿维修费用、房屋租赁费共计13406元,本院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10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用15000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本院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导致房屋不能居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鸡西**民法院,鸡西**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2009年、2010年供暖费共计6058.02元,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房屋租赁费1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不能居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323元,房租费52000元(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每月1000元),供热费6178.34元,赔偿维修费用23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2375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实其合理合法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供热费、房屋租赁费,其中原告要求赔偿的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010年供热费费用已提起过诉讼,本院经审理均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鸡西**鉴定中心出具的鸡科鉴(2012)建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鉴定意见为人工拆除孙*房屋的地热设施对申请人房屋天棚不能造成损害,鉴定意见书并未体现原告居住的楼房系危房,无法居住使用,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居住的楼房无法居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供热费、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孙*赔偿维修费、物业费、供热费、房租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鸡西**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依据是依照(2004年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而进行鉴定的。据此可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已构成危险房屋,危险房屋只有解除危险才能居住,双方间的纠纷经过多次审理和执行,直到2014年2月11日才执行完毕。从被上诉人破坏房屋到维修后可以居住,上诉人共在外居住52个月,花房租费5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赔偿上诉人张**房屋维修费、物业费、供热费、房租费计60876.3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意见为,上诉人张**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的房屋构成危房无法居住使用,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费用为合理合法的支出。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费用在此前的诉讼中均被驳回诉讼请求都已处理完毕,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费用是否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2、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费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主张赔偿的损失费用为:物业费323元,房租费52000元(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每月1000元),供热费6178.34元(2009年、2010年),赔偿维修费用2375元。上述费用中物业费、供热费和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及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房屋租赁费的请求,已经一、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对此部分上诉人张**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对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一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但未影响实体处理,故本院不予调整。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间的房屋租赁费用虽为张**首次起诉,但其请求赔偿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已生效判决主张内容均一致,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居住的房屋已构成危房确需另行租房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关于维修费,上诉人张**主张系其依据鸡冠区人民法院(2011)鸡冠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判项内容而花销的维修施工费用计2375元,对此笔费用,上诉人张**庭审中举示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证人(施工人员)未能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孙*对此费用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部分上诉请求亦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上诉人张**已交纳),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

代理审判员高**

代理审判员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鸡民终字第438号
  • 法院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55岁。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35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