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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民与王**、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4)恒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金、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2日零时许,被告任志民、李**投掷砖头将原告王**位于恒山**矿中原委5组的住房门窗玻璃砸坏,导致墙皮、纱窗,以及室内的熨烫斗、熨烫台、衣服两件、衣服挂等物品损失,经鸡西**证中心对上述损毁物品价格鉴定为3590元。二被告被恒**安分局处以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投掷砖头砸坏原告家的门、窗以及室内的物品,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的金额应以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鉴定部分,以及原告关于营业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志民、李**赔偿原告王**35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任志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鸡西**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定损价过高,依据不足,一审未让鉴定人出庭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被损物品价值无根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

原审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的依据是否正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和原审被告李**将被上诉人王**家的门、窗以及室内物品砸坏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于损坏物品的价值,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委托的鸡西**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故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又不提出司法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任**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鸡民终字第393号
  • 法院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民,男,25岁。

  • 委托代理人杜万金,男,55岁。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51岁。

  • 原审被告李**,男,19岁。

  • 委托代理人孙庆龙(系李典伦外祖父),男,81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立丽

  • 审判员刘兆宇

  • 代理审判员朱玉丹

  • 书记员马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