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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谭秀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故意失职,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5年3月19日在哈尔滨,蔡*告诉被告给车检查机油,被告故意不开驾驶室安全锁,升起驾驶室,造成驾驶室严重变形无法正常使用,修理费6,000.00元。原因是蔡*让被告检查,干活他不满意,产生怨气故意损坏原告车辆手动液压系统,压起了十多分钟,造成驾驶室严重变形无法正常使用。在2015年3月20日在依兰路段,被告故意操作不当,把车辆离合器烧成废铁,造成经济损失2,700.00元(包括救援、修理、配件费用),在被告受伤后原告让蔡*再找一个司机干活,蔡*为了给被告保住这份工作把车停了。被告在家看病休养期间,原告答应给50%工资,等来的是被告将原告起诉。所以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车辆停置15天左右,每天经济损失以1,000.00元计算,合计15,000.00元,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在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从事个体运输,2014年10月份原告雇佣被告为司机跑运输,每月工资4,20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7月10日经鹤**区法院判决,原告应给付被告误工费8,8203.00元,原告不服已经上诉。现原告为了达到拖延赔偿、不予赔偿的目的才起诉被告。原告诉状中说驾驶室的损坏是由于被告故意不开安全锁升起驾驶室造成及由于被告故意操作不当将离合器损坏这与事实不符,当时驾驶室的安全锁自己已经打开,但驾驶室不是由其升起,所以驾驶室损坏与其无关;该车是被告与蔡*共同驾驶,离合器片属于消耗品之前已经修理过,所以离合器片损坏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因工受伤休息,原告却要求车辆停运15天左右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车辆是否停运、营运都是原告说了算,停运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车辆照片6张,收据2份,证明车辆损坏及施救费500.00元、修理费2,200.00元;

2、证人蔡**,证明2015年3月15日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驾驶室损坏,2015年3月19日在依兰路上被告操作失职造成离合器片损坏,不能行驶。2015年3月22日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伤,影响车辆正常营运,停运15天。

被告张**对原告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驾驶的车辆本身就是旧车,车辆损坏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常年雇佣的司机,证人与被告一同驾驶该车,证人系主司机有可能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做虚假陈述,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分析原告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对原告唐**提供的证据1中照片不能全面的反映驾驶室、离合器片损坏的程度及原因,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中的收据因不是正规票据且填写不完整,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证人与被告均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且共同驾驶受损车辆,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陈述对被告不利部分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原告唐**雇佣被告张**为其驾驶黑B41798号货车,从事个体运输,每月工资4,200.00元,同时驾驶该运输车辆的还有原告雇佣的主司机蔡*(本案证人),蔡*每月工资4,50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至今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就误工费事宜已经另案处理。

现原告主张: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与蔡*驾驶车辆行至哈尔滨路段时,蔡*让被告给车检查机油,由于被告故意不开驾驶室的安全锁,升起驾驶室,造成驾驶室严重变形无法正常使用,虽然驾驶室尚未修理,但修理费应为6,000.00元及3月20日车辆行驶至依兰路段,因被告故意操作不当将离合器片烧坏,造成经济损失2,700.00元。

另主张3月22日被告张**在工作期间受伤,运输车辆为此停运15天左右,每天经济损失1,000.00元,合计15,000.00元的损失均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3,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驾驶室、离合器片损坏是由于被告故意操作不当造成,而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蔡**,且该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与被告共同驾驶受损车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雇佣期间因工受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就误工费事宜已经另案诉讼,现原告主张被告受伤期间车辆停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50元减半收取196.25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鹤南民初字第395号
  •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男,汉族。

  • 被告张**,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谭秀双,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凤

  • 书记员刘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