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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焦煤**责任公司与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焦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司委托代理人常文艳、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于2002年10月28日在刘**处购买位于鸡西市城**新城村房屋一处,该房屋建设于1979年,面积为66平方米,砖木结构,与该房屋毗邻的还有库房、车库及仓库等附属建筑。原告张**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位于被告单位的采掘区域内。2012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的采掘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该院受理后,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受损程度进行了鉴定,鸡科鉴(2012)建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房屋损失价值为17425.18元;库房损失价值为1895.87元;车库损失价值为1878.31元;仓房损失价值为4549.44元。2013年1月6日该院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司赔偿张**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25748.8元。盛**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鸡西**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鸡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称其已用该赔偿款对受损房屋进行了维修,提供的证据为另案原告崔**证言以及房屋受损现场照片,除此无其它证据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已合法取得所有权证书,故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受到合法的保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的房屋位于其采煤范围内,因被告的采掘行为造成了原告房屋的损害,其应依法对原告房屋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2013)鸡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将25748.8元赔偿款给付原告,原告称其已用该赔偿款对受损房屋进行了维修,因原告提供的证人崔**与其有利害关系,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房屋现场照片也不能证实其得到赔偿款后确实进行了维修,故对原告主张的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的事实,不予认定,为此对原告已取得房屋受损赔偿款25748.8元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也就是在鸡科鉴(2014)建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房屋损失42935.28元中,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房屋损失25748.8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共计1718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盛**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失17186.4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盛**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取得权属证书,不是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权利人,未认定被上诉人在承包地上违法建筑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恶意建房及设施,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依法取得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合法取得,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有要求上诉人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且有关事实在(2013)鸡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其他人开采造成侵权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确认他人有侵权责任,原审未遗漏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盛**司应否赔偿张**的损失;2、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二审期间,上**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采矿权信息及资产转让协议,证明新城煤矿有采矿权在先。证据二、采矿权证3本,证明上诉人有采矿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故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张**对案涉房屋已经合法取得所有权证书,盛**司认为张**不是合法权利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司也未提交张**违法恶意建房及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沈阳焦煤**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鸡民终字第392号
  • 法院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焦煤**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常文艳,女,52岁。

  • 委托代理人李传胜,男,48岁。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42岁。

  • 委托代理人石瑞明,男,47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立丽

  • 审判员刘兆宇

  • 代理审判员朱玉丹

  • 书记员马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