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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潍坊市**资经销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潍**农资经销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潍**农资经销处经营者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农药,被告指导用药。用药后造成葡萄生长不正常,造成当年葡萄减产2770斤及后期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朱**有农作物质保员三级职业证书,指导原告用药并无过错;原告的葡萄损失与其用药的药量及用药间隔时间以及葡萄本身等因素有关,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二月四日和六日,原告在听说种植葡萄喷施硼砂可以提高产量后,先后两次从被告处购买硼砂后喷施于自己种植的葡萄,后发现树势明显衰弱,花芽发育明显不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朱**在案外人刘**、刘*乙监督下,就原告葡萄损失签定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朱**为刘**农药倍数过高,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愿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补偿损失为:去年的葡萄收入与今年葡萄收入的差额。

2014年8月1日,协议监督人刘**、刘*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去年葡萄的产量为4000斤,价款为25000元;原告今年葡萄产量为1230斤,价款为8770元;收入差额为2770斤,计款16230元。现被告未赔偿原告葡萄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朱**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因朱**为刘**农药倍数过高,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愿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补偿损失为:去年的葡萄收入与今年葡萄收入的差额,今年的收入为刘*本人全程监护。在此对刘*收入的损失致以诚挚的谦(歉)意。监督人刘**、刘**。证明被告朱**因指导原告用药不当,给原告造成葡萄减产损失,被告承诺予以赔偿。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只是对原告给葡萄用药作出指导,而没有具体给原告的葡萄用药,具体的用药药量及用药的间隔时间都是由原告本人所掌握。签订该协议是因原告用药给葡萄造成损害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为了自己的经营免受影响,才与原告达成的该协议,但该协议既没有约定葡萄的价格也没有约定葡萄收入的差额。

2、2014年8月1日,刘**、刘*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朱**为刘**农药倍数过高,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按去年葡萄的产量计4000斤计人民币25000元,今年的产量计1230斤计人民币8770元,收入差额为2770斤计人民币16230元。证明2014年原告的葡萄减产数额及价值。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两证人未出庭质证,是否是证人亲自书写不能确定,且该二人没有权利和资质为原告的葡萄损失作出评估,原告的葡萄减产损失应由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证明为准,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3、照片一宗,证明原告的葡萄在用药前后的生长对比情况。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体现,也不能证明该照片中的葡萄属原告所有,对该照片不予认可。

4、收据一宗,证明原告2014年的葡萄产量为1230斤。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为原告本人所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5、寒亭区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刘*大棚葡萄受害损失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的葡萄减产与被告指导用药的药量过高有直接关系,花费鉴定费1500元。

被告经质证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是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照片,并不是被告指导原告作出的用药,原告本人所述仅代表其个人情况,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对该鉴定报告依据的事实不予认可。

另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刘**、刘*乙出庭作证。

证人刘**。

证人刘**。

证人刘**、刘*乙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刘*与被告朱**在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赔偿协议,对刘*的赔偿损失的是依据2013年的葡萄收入与2014年收入的差额计算,证人刘**与刘*乙作为见证人监督此事,2014年8月1日,在刘*卖完葡萄后,根据其2014年葡萄的实际产量与去年的产量差额计算出刘*的实际损失后,由证人刘*乙出具的收入差额证明。

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两证人对损失的计算错误,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葡萄产量及收入没有可比性,因为造成差额的原因是多样性的,且证人刘**的证言且有一定的主观性,两证人也未尽到全程监督责任,原告提交的2014年葡萄产量的单据不全,证人以此为依据出具的葡萄减产损失证明不能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硼砂后喷施于自己所种植的葡萄上,被告为原告的用药进行指导,造成原告用药过量,为此给原告种植的葡萄造成减产损失,双方对此已于2014年3月28日经协商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就责任的承担和葡萄损失的赔偿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认可并承诺给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双方约定补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为2013年的葡萄收入与2014年葡萄收入的差额,并由证人刘**、刘*乙作为监督人见证确认。原告在卖完葡萄后,由监督人刘**、刘*乙于2014年8月1日共同出具了减产和减少收入证明,载明原告刘*2014年的葡萄产量与2013年葡萄产量减少2770斤,收入减少数额为1623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28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对补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未作明确约定,且在庭审中经鉴定未对葡萄损失做出量化评估。但原、被告双方的监督人刘**、刘*乙出具的减产说明及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2014年的葡萄实际产量和减产损失。综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实际损失为1623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超出16230元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市寒亭区恒禹农资经销处赔偿原告刘*葡萄减产损失16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寒固民初字第153号
  •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吴仲仁,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潍坊市寒亭区恒禹农资经销处。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坫后村西头坊央路东。

  • 经营者朱**。

  • 委托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清

  • 审判员曹向玉

  • 人民陪审员王延柱

  • 书记员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