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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县鑫盛钢管租赁部与刘**、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邵**,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农民。

被告李**,农民。

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村建筑租赁中心。

经营者王**。

委托代理人廖**,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湖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东县鑫盛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鑫盛租赁部)诉被告刘**、李**、衡阳市**筑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立新租赁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稂彬*、代理审判员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盛租赁部经营者赵**、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刘**、李**,被告立新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廖**、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经人介绍认识了鑫盛租赁部的赵**,谎称在外搞工程需租赁原告的钢管,并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分5次共骗得原告钢管23721.2米和扣件18360个,并以钢管7元/米、扣件3元/套的价格卖给被告李**,被告李**明知是从原告处骗取所得仍予以收购,并以钢管9元/米、扣件4元/套的价格转卖给被告立新租赁中心。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收购被告刘**从原告处骗得的钢管4000米、扣件3500个转卖给被告立新租赁中心,原告负责人赵**发现而报警。公安机关将上述钢管和扣件发还给原告。2015年4月13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以(2015)东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以被告刘**犯合同诈骗罪处刑,被告李**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刑。原告认为经追缴被告刘**、李**违法所得仍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立新租赁中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购买来历不明的钢管和扣件,其有责任和义务询问该钢管的来历,且被告刘**与被告李**是按送货单对账结算的,与被告立新租赁中心同样是凭送货单结算的,故被告立新租赁中心不构成善意取得,要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钢管和扣件损失379412.55元(含一年租赁价1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租赁合同和发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租赁合同及发货给被告刘**具体钢管、扣件数量。

证据3、鉴定意见书及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拟证明原告钢管扣件损失及钢管租金数额。

证据4、衡东县(2015)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被告刘**及被告李**已经法院作出定罪量刑判决,追缴赔偿仍不能弥补原告损失。②证明被告立新建材租赁中心明知购买的刘**钢管是从原告处租来的还收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有责任的。

证据5、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立新租赁中心共付给李**23693元。证明立新租赁中心是知道该钢管的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是我没有赔偿能力,我现在在坐牢。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口头辩称:一、原告也有责任。二、我没有能力赔偿,我已经退赃85000元。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立新租赁中心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建立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清楚被告李**的钢管和扣件的来历,购买李**的钢管和扣件是九成新,钢管是9元1米购买的,是善意取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对证据5提出询问笔录是我签字的,但是我不知道里面的内容就签了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立新租赁中心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发货单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判决书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五车,而且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我方在买卖的时候存在恶意。

经评议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被告刘**、李**无异议,被告立新租赁中心提出与其无关,不清楚发货单,对证据4被告刘**、李**无异议,被告立新租赁中心认为判决书与事实不符,经评议认为,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是证据4已确认的证据,且证据4是已生效的判决,故确认证据2、3的证明力。证据4证明原告的第①证明目的,但不能证明②被告立新建材租赁中心明知购买的刘**钢管是从原告处租来的还收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有责任的。对证据5被告刘**无异议,被告李**虽提出异议,但未否认该证据的内容。被告立新租赁中心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五车,经评议认为,证据4已确认被告李**5次用车辆运钢管和扣件到被告立新租赁中心,第五车被告人赃俱获退还给了原告。故被告提出没有购买五车属实,但被告李**运输5车属实。证据5亦不能证明被告立新租赁中心明知被告李**的钢管和扣件的来源。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经人介绍认识了鑫盛租赁部的赵**,谎称在外搞工程需租赁原告的钢管,并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分5次共骗得原告钢管23721.2米和扣件18360个,并以钢管7元/米、扣件3元/套的价格卖给被告李**,被告李**明知是从原告处骗取所得仍予以收购,并以钢管9元/米、扣件4元/套的价格转卖给被告立新租赁中心。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收购被告刘**从原告处骗得的钢管4000米、扣件3500个转卖给被告立新租赁中心时(第5车),被原告负责人赵**发现而报警。公安机关将第5车钢管和扣件发还给原告。2015年4月13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以(2015)东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对被告刘**犯合同诈骗罪处刑,被告李**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刑。并确认被告李**在本院退缴的非法所得一万元、退赔款一万元按本案原告及另案被告害人(恒**司)的损失比例发还。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李**退缴的非法所得五万元,由衡东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

经衡东县公安局鉴定,被告刘**租赁原告的钢管23721.2米,价值237212元,扣件18360个价值73440元,即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4元,公安已将扣押的钢管4000米,价值40000元,扣件3500个,价值14000元发还给了原告。故原告的钢管损失价值为197212元(237212元-40000元),扣件损失价值为59440元(73440元-14000元),合计损失为256652元。原告提出要求计算租赁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未发生租赁关系,故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原告鑫盛租赁部钢管和扣件,出卖给被告李**,以牟取非法利益。被告李**明知是原告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倒卖,被告刘**、李**的非法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鑫盛租赁部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李**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立新租赁中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购买来历不明的钢管和扣件,其有责任和义务询问被告李**钢管和扣件的来源,且被告刘**与被告李**是按送货单对账结算的,故被告立新租赁中心不构成善意取得,应与被告刘**、李**连带赔偿其损失。被告立新租赁中心辩称与原告没有建立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清楚被告李**的钢管和扣件的来历,购买李**的钢管和扣件是九成新,钢管是9元1米购买的,是善意取得。庭审中被告李**陈述未告知被告立新租赁中心钢管和扣件的来源,原告提出被告李**与立新租赁中心同样是凭送货单结算的,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被告立新租赁中心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来历不明的钢管和扣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新租赁中心与被告刘**、李**连带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李**连带赔偿原告衡东县**租赁部经济损失256652元(本院退缴款、退赔款及衡东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部分应予抵扣);

二、驳回原告衡东**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91元,由被告刘**、李**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一初字第481号
  •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衡东县鑫盛钢管租赁部。

  • 经营者赵**、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文韬

  • 审判员稂彬淑

  • 代理审判员柴创

  • 书记员徐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