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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罗**与被告罗**因故意伤害一案被衡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判处赔偿民事损失人民币101204.16元,该案经市中院(2012)衡中法少刑终字第4号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罗**在外出和羁押期间,被告罗**及其家人(包括罗**之父罗英元,罗**之妻刘**及刘**弟弟等人)把罗**门锁了。接着罗**家人就把罗**的家里财产全部拿走。财产为:家里粮食、田里五亩地谷子割走,藕煤、菜油、黄豆、红砖、锅碗、杉树木板及房屋前后所栽的杉树、竹子,门窗全部拆下用车拉走,还有家里的棉被,金**、银镯、自行车全部拿走。不能拿走的全部砸坏,以上全组村民亲眼所见,以及法院拍有现场照片为证。原告房屋及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构成民事侵权。由于原告罗**服刑至2015年6月8日,其民事权益只有在出狱后才能主张。由于双方协商不成,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当驳回。根据(2012)南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至原告起诉时间相隔近三年之久,原告同时还称其服刑至2015年6月8日,其民事权益只有在出狱后才能主张,此说于法无据。服刑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系被告所为。原告列举的财产损失清单,未能提供损失系何人何时在何地具体都损坏了什么,数量多少,价值如何计算,标准如何,是否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如此一来,没有一个客观的事实依据,能够指向本案被告。原告的行为,系增加法院的诉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同时也是对被告的诬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罗**同组村民,两家有积怨,罗**的妻子刘**与罗**的妻子刘**因50元钱的事情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刘**受了轻微伤。2004年8月2日,罗**找罗**协商刘**的医药费的事情,罗**不同意出医药费。趁罗**不注意,罗**用锄头在罗**头部打二下,致罗**当场昏倒在水沟里。罗**离开现场经过罗**家时,看见罗**的儿子罗*在门口玩耍,想起双方积怨,一时气极,又用锄头柄将罗*打伤,随后逃走。罗**出逃后,罗**的亲属打砸了罗**家的房屋及财产,收割了罗**家当年种植的稻谷,搬走了罗**家的财产。2011年12月9日,原告罗**到宝**出所投案自首。2012年6月28日,本院判决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附带赔偿罗**、罗*经济损失101204.1元,罗**、罗*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8日,原告罗**刑满释放,本院恢复了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执行。为抵消对被告罗**的赔偿,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罗**的家庭财产实施侵权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罗**被罗**故意伤害后的2004年,罗**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在2011年12月,时间跨度超过6年。本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应当在财产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请求司法保护。原告无法定理由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长达近10年,现被告罗**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要求被告罗**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邹美琼,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

  • 被告罗**,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贺清元

  • 书记员张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