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刘**与阳**、阳彪霸、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为与被告阳**、阳彪霸、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李**、何**,被告阳**、阳彪霸、李*及四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衡南县松江镇高江村黄泥组签订《沙场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被告阳政*以沙场为其使用为由,多次无端要求原告退出沙场,阻碍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2015年5月8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阳政*、阳彪霸、李*、王**带领十几个社会青年前往原告租用的沙场闹事,被告阳政*陆续用水泥浇灌成水泥栋,堵住沙场的进出口,并阻碍货车停止拉货,阻碍铲车施工作业,时刻派人驻守沙场监视原告是否生产经营,期间因沙场的河水涨水,致使铲车被侵蚀。2015年7月12日,原告另一辆铲车准备进入沙场作业,又被被告无端扣押,致使铲车被盗。原告因被告的强行阻工,无法经营沙场,导致沙场运营损失惨重,铲车损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阻碍原告经营活动导致挖机报废,丢失财产损失17275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阳**、阳彪霸、李*、王**辩称:原告起诉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声称四被告前来原告的沙场闹事这件事情已经过衡南县公安局查证不是被告闹事,而是由二原告对被告阳**进行伤害,而且也在衡南县法院进行刑事审理程序。该沙场的合法经营人是被告阳**,而不是二原告。原告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刘**、刘**与衡南县松江镇高江村黄泥组签订沙场租用协议,二原告租赁黄泥组沙场进行沙石经营,租期五年。该沙场被告阳**曾租赁经营过。二原告经营沙场,被告阳**心中有不平,设法阻碍沙场经营。2015年5月8日,被告阳**、阳彪霸、李*、王**等用混凝土在沙场进口处建造一个水泥墩,不让进出沙场的车辆通行,原告刘**、刘**组织人员与被告方发生斗殴,刘**用刀砍伤阳**。刘**涉嫌故意伤害阳**一案已在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诉。二原告经营的沙场自刑事案发停止经营后,滞留在沙场的临工LG9521挖机因洪水浸蚀受损。二原告租赁的龙工LG855B铲车不能施工,且停留期间失盗,后虽经松**出所找回,但损失已无可避免。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72755元,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刘**经营的财产遭受的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二原告要求被告阳**、阳彪霸、李*、王**赔偿损失172755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挖机遭水侵蚀受损以及铲车被盗的损失是由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因此,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要求被告阳**、阳彪霸、李*、王**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5元,由原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59号
  •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

  • 原告刘**,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

  • 委托代理人李秋静,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阳**,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 被告阳彪霸,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 被告李*,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 被告王**,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 委托代理人蔡丹,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贺清元

  • 审判员罗国成

  • 人民陪审员陈上游

  • 书记员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