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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廖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廖**、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诉称,2015年5月,原告欧*某趁父亲欧*甲不在家时,在自家拿到一张农业银行卡,与被告廖某某一起来到演陂桥街上,欧*某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廖某某,廖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500元现金后将银行卡和现金交给欧*某;半个月后,廖某某向欧*某借钱,二人再次在取款机上取了500元钱,廖某某给了欧*某100元,自己拿400元。2015年7月,被告廖某某在原告欧*某家玩时,用手机拍了该张银行卡和户口本的照片。2015年10月12日,原告欧*某父亲欧*甲在查询银行帐户时,发现帐户上少了32000元,经询问被告及其父母,被告廖某某承认用手机绑定原告父亲的银行卡帐户并用手机支付宝购物、转帐用掉了该卡帐户内的现金。双方经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廖某某、廖**、孙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欧*某损失3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用手机绑定的银行卡户名系原告欧某某的父亲欧某甲,原告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蒸民少初字第14号
  •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欧某某,男,2001年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学生,住衡阳县演陂镇。

  • 法定代理人欧某甲,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演陂镇(系原告欧某某之父)。

  • 法定代理人涂某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演陂镇(系原告欧某某之母)。

  • 委托代理人李远维,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廖某某,男,2001年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演陂镇。

  • 被告廖**,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渡镇。

  • 被告孙某某,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渡镇。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娟

  • 书记员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