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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与被告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对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株荷执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申诉且株洲**民法院受理了该起申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0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共同诉称,2011年1月25日,株洲**民法院作出(2010)株荷法执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位于醴陵市泉湖路77号财富广场A-515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陈**、陈**名下。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应无条件立即腾房。但被告对两原告要求其腾房的要求多次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腾出房屋并承担房租损失49200元。

原告陈**、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3月1日胡**签署的抵押担保书,拟证明经法院组织调解后胡**、胡**自愿将涉案房屋作价260000元用于偿还胡**欠两原告的部分债务的事实;

2、(2010)荷执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1月28日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荷执字第1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10月27日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株荷法执字第1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潇湘晨报》两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的事实;

3、醴房权证阳三石某第711000830号、7131号房产证,醴国用(2011)第1942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两原告的事实;

4、2015年9月18日株洲**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中法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拟证明株洲**民法院驳回了被告方对涉案房屋产权的异议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宋*、胡**两夫妻系涉案房屋的购买人,被告胡**系宋*、胡**之父,原告应增加宋*、胡**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催促被告腾房。

被告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宋*、胡**夫妻共同所有的事实;

2、醴房权证醴字第号产权证,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宋*、胡**夫妻共同所有的事实;

3、宋*、胡**的结婚证,拟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胡**之夫宋*并未签字同意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该抵押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主张宋*并未签字同意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且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并未向宋*送达执行通知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主张房产局和国土局并未将房屋过户事宜通知宋*和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被告已向湖南**民法院提起申诉。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涉案房屋只登记在胡**一人名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涉案房屋在胡**用于为胡**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及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均只登记在胡**一人名下;对证据3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且其异议业已经(2015)株中法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法院强制执行已被注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日,案外人胡**因做电梯销售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两原告借款613800元。借款后,因胡**未向两原告还清借款,两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9日向株洲**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经株洲**民法院组织调解,胡**胞妹胡**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醴陵市泉湖路77号财富广场的B302号房屋作价260000元为胡**欠两原告的部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株洲**民法院据此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了(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9月24日,醴陵**理局向胡**、宋**夫妇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醴房权证醴字第号),将醴陵市泉湖路77号财富广场B302号房屋登记在胡**、宋*名下,房屋坐落则登记为醴陵市泉湖路77号财富广场A-515。此后,由于胡**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两原告偿还借款,经两原告申请,株洲**民法院经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了(2010)荷执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胡**、宋**名下的位于醴陵市泉湖路77号财富广场A-515号房屋过户至陈**、陈**名下。株洲**民法院据此分别向醴陵**理局和醴**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胡**、宋*名下的醴房权证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醴国用(2009)第2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作废注销,并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和12月8日将上述房产和土地登记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醴房权证阳三石某第711000830号和第7131号,房屋坐落登记为醴陵市泉湖路77号财富广场A栋515。被告系胡**、胡**之父。由于被告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遂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经本院庭审释*,两原告不申请对其主张的房租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又查明,胡**用以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醴陵市泉湖路77号财富广场的B302号房屋与醴房权证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位于醴陵市泉湖路77号财富广场的A-515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出房屋并承担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本案,案外人胡**自愿将涉诉房屋为其胞兄胡*甲欠两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行为业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所确认。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将涉诉房屋登记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后,两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两原告多次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情况下,仍然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经本院庭审释明后,两原告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追加宋*、胡**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宋*、胡**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追加,其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陈**、陈**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从醴陵市泉湖路77号财富广场A栋515号房屋搬出;

驳回原告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陈**、陈**共同承担515元,被告胡**承担515元。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
  •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住湖南省醴陵市。

  • 原告陈**,住湖南省醴陵市。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明,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陈巧纯之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胡**,住湖南省醴陵市。

  • 委托代理人张道科,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坚

  • 人民陪审员黄远军

  •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 书记员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