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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梁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2月15日,衡阳市珠晖区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一楼仓库发生重大火灾,随后大火烧至整栋大楼,将原告的房屋和室内财产烧损。因该大火破坏了整栋房屋的结构,具有重大安全隐患,迫使原告在外居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一、二层仓库归被告梁某某所有和管理。被告梁某某将仓库作为商业服务用房出租给各租赁户。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因被告杨某某租赁的仓库内电路短路引起,被告梁某某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未按规范进行有效防火分隔,擅自停用消防设施是导致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600元(其中住宿费30500元,伙食补助费36600元,补偿协议上的5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证据2、衡阳市珠晖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及损失是由二被告造成的;

证据3、某某花苑火灾受损房屋结构安全初步评估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房屋质量安全问题,需要加固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承诺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固处理;

证据5、衡阳市某某花苑火灾受灾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经衡阳市珠晖区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协议;

证据6、某某花苑u0026ldquo;2.15u0026rdquo;火灾受灾户人口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的实际人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没有提及被告梁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初步评估意见,不能证明火灾事故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程度,不能确定原告住宅的裂缝是否因火灾引起;对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梁某某因救灾需要对房屋一、二层进行加固,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对加固费用进行垫资,不代表被告梁某某对火灾损失承诺承担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政府相关部门跟原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被告梁某某、杨某某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对被告梁某某、杨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木质阁楼下方照明线路系被告杨某某安装,也不能证明线路短路造成火灾与被告杨某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杨某某不是火灾事故责任人;对证据3有异议,其异议是初步评估意见没有涉及到原告的房屋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如果存在安全隐患,跟火灾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恰恰证实了被告梁某某承诺对某某花苑进行加固,被告梁某某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梁某某、杨某某没有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一、被告梁某某对u0026ldquo;2.15u0026rdquo;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杨某某等承租人应承担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消防设施验收合格,符合租赁条件。二、被告梁某某从未同意该商铺作仓库使用,合同也未约定房屋的使用性质为仓储,故被告梁某某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相反,承租人应承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法律责任和合同责任。承租人明知租赁房屋使用性质为商服用房,有按规定性质使用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梁某某从未要求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也未同意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是承租人擅自改变了房屋的使用性质。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对消防安全负责,其有义务了解房屋性质及消防设施状况。三、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承租人是租赁房屋及设施的法定管理人,应对装修、使用等消防管理及其责任负责,被告梁某某不是房屋装修及使用的消防责任主体。四、以往防火分隔不符合规范是因为承租人商改仓造成的,在依法作商服用途的情况下,不存在防火分隔不符规范的问题。五、2009年的消防整改,应认定为商改仓后消防部门对仓库消防设施作出了符合要求的确认。六、火灾直接原因涉及直接过错和直接责任,由于装修搭建附设阁楼下方的线路系被告杨某某所为,无论是行为人、管理人、杨某某均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梁某某并非该火灾事故过错责任人。七、被告杨某某等人作为承租房屋、设施法定保管人,依法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八、2012年整改通知整改的对象和责任主体是承租人,被告杨某某等人应承担未整改所导致的事故赔偿责任。九、被告梁某某不是u0026ldquo;擅自停用消防设施u0026rdquo;的责任人。十、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产权人)的火灾损失。十一、不存在所谓格式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应予驳回。

被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u0026ldquo;一点一线u0026rdquo;某某花苑安置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一份,证明衡阳富**有限公司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安置楼项目通过消防验收;

证据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2007年1月30日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竣工验收合格,同年5月17日完成备案;

证据3、衡阳市**大队珠公消复字(2009第]0061号复查意见书一份,证明衡阳市**有限公司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项目确认整改复查合格;

证据4、《关于衡阳富**有限公司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结案报告》一份,证明衡阳富**有限公司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一、二层仓库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且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已履行行政处罚,并按要求整改完毕,整案告结;

证据5、长沙市**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衡阳富**有限公司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2009年的消防整改由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长沙市**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

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四份,证明火灾事故门面的所有权人系梁**和梁**,不是被告梁某某所有,规划用途系商服性质;

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2007年4月和同年7月,梁某某分别与杨某某、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分别到2012年4月和同年7月止;约定承租人对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包括装修、维护、消防设施配备等);出租人梁某某未同意将门面用作仓库、办公使用,承租人应按规定性质使用;

证据8、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对被告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梁某某对u0026ldquo;2.15u0026rdquo;火灾事故不承担责任;

证据9、衡阳**建设局火灾赔偿实际发放费用一份,证明衡阳**建设局与98户受灾居民达成赔偿协议,由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垫付50%的赔偿资金783800元,其中原告领取28250元;

证据10、《关于不予受理价格鉴定委托的函》一份,证明因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及原告无法提供其遭受损失真实情况的依据,原告所诉的损失不存在;

证据11、办案说明三份,证明98户受灾居民均未能提供受损清单,无法统计受损情况,原告无法提供火灾受损财产的证据,原告所诉的损失失实;

证据12、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火灾事故的垫资情况凭证131张,证明被告梁某某因u0026ldquo;2.15u0026rdquo;火灾事故被迫支付给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建设局、民政局等部门垫资款2830000元;被告梁某某垫付火灾鉴定、抢修、施工的费用共计281758元;

证据13、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15日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仓库发生火灾的原因,即被告杨某某仓库木质阁楼下方照明电源线路短路引发火灾;

证据14、2012年4月17日对杨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承认搭建阁楼、安装线路及对事故后果负责;

证据15、2012年3月4日对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仓库的电线系其自行安装;

证据16、2012年2月19日对曹松专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仓库的电线系其自行安装;

证据17、2012年2月20日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仓库的电线均由其自行安装;

证据18、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各二份,证明胡**、谢志新室内电线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李**仓库内的消防栓被遮挡,被责令整改,被告梁某某不是违法行为人和责任人;

证据19、2012年2月16日对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对出租房屋整改一事不知情,不是整改责任人;

证据20、2012年3月4日对李**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李**被公安机关要求整改的事情,被告梁某某不是责任人;

证据21、2012年2月20日对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梁**只负责收取租金,对消防整改一事不知情,依照约定消防工作由承租人负责的事实;

证据22、2012年2月20日对梁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不是想给出租人作仓库使用;公安机关对仓库要求整改下发的通知,被告梁某某不知情;消防自动喷淋系房屋出租二年后,消防部门要求安装的;突出的门面没有占用消防通道,该门面具有合法手续;

证据23、2012年2月15日对杨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公安消防部门对被告杨某某仓库进行检查,因自动喷淋系统没出水,向被告杨某某下发了整改通知书并进行了处罚,被告杨某某没有告诉被告梁某某整改的事实;

证据24、2012年2月17日对杨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仓库的电线由被告杨某某自行负责维护和更换;

证据25、2012年10月19日对杨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仓库的木质阁楼系其2007年自行搭建,与被告梁某某无关。

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某某对证据4、10、14至17、19至2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没有消防部门盖章,验收是2007年5月17日,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整改;对证据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没有相应的整改协议及验收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施工单位收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室内消防安全应由租赁方完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梁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具有安置补偿性质;对证据11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因火灾原因,很多凭证已经销毁;对证据12有异议,只对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出具有收据予以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梁某某没有责任;对证据18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室内线路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火灾是室内线路短路引起。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存在改建情况,存在安全整改的问题,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责任是建设方的义务,被告梁某某是房屋实际承建人,应对建筑房屋承担法定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不能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被告梁某某对涉案房屋改造时有违规违法行为,涉案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2009年因为消防不合格而整改,竣工验收备案中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某承租的房屋从租赁开始就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租赁期间消防安全责任人及消防安全整改责任人是被告梁某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被告杨某某承租的房屋是以仓库名义出租的;对证据5有异议,涉案工程消防施工与被告杨某某没有关联,消防是否合格,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文件为准,房屋租赁期间消防整改责任人是被告梁某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梁某某是实际经营人及责任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梁某某明知涉案房屋是作仓库使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消防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并没有认定被告梁某某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证据9、12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杨某某无关联;对证据1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木质阁楼下方照明电源线路短路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是被告杨某某所致;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某对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对证据15、16、17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三份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承租仓库里面的电源是被告杨某某本人或者请人安装的;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证明被告梁某某出租的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被责令整改,被告杨某某不属于整改租赁户;对证据19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与2012年3月5日对被告梁某某的讯问笔录相矛盾,被告梁某某对出租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知情;对证据20、2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证明被告梁某某明知出租的房屋用作仓库的事实;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2012年3月5日对被告梁某某的讯问笔录相矛盾;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明被告梁某某安装的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某对仓库内的线路进行检查并不能免除被告梁某某的消防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2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杨某某搭建的木质阁楼并没有对仓库内的电源及电线进行改造,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有关联。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的损失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杨某某对火灾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火灾事故认定书只认定火灾的起火点是木质阁楼下的照明线路,没有证据证明照明线路系被告杨某某安装。被告杨某某承租房屋的水电设施是由被告梁某某安装提供的,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被告杨某某承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条款系无效条款,因为出租人对房屋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转移。涉案房屋是由被告梁某某建设的,2007年在建筑项目竣工的时候,某某花苑一、二层房屋的消防安全就没有达到验收完全标准。被告梁某某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租赁物的安全保障责任,被告梁某某没有尽到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事故的成因;

证据2、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无法查实火灾损失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仓库木质阁楼下方照明电源线路系被告杨某某安装;

证据3、梁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系出租人;水/电设施由被告梁某某提供;合同关于被告杨某某负责承租房的消防安全条款系无效条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4月,早于涉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时间(即2007年5月28日);

证据4、梁某某与李**、黄**和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均系被告梁某某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

证据5、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仓库主要储存不锈钢制品,未发现储存易燃自燃物品;

证据6、规划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安置楼系违法建设,被规划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证据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未经衡阳市**晖区分局审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证据8、广**出所责令整改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梁某某出租给李**、肖**、胡**的仓库存在室内电线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消防安全隐患;

证据9、2012年2月15日对梁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是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项目部负责人,是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一、二层仓库的所有人,出租仓库前对临街门面进行了改造,没有组织人员系统检查租赁户的消防安全;

证据10、2012年3月5日对梁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消防部门对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仓库进行检查时,消防不合格,梁**已告知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在房屋出租期间,没有对仓库进行过消防安全检查;

证据11、潇湘晨报新闻报道一份,证明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ldquo;系违法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被告杨某某是火灾事故的受害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某某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火灾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没有发现易燃自燃物品,不代表没有;对证据6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ldquo;安置楼是不是违法建设,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8、9、10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某负有消防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杨某某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系新闻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梁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某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负有消防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起诉决定书不能免除被告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3、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消防验收是2006年5月18日,备案时间虽然晚了一个月,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不构成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对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仓库内没有储存易燃自燃物品,消防安全责任人是被告杨某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违法加层、超建面积违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有异议,整改的对象是承租人即房屋管理人,与被告梁某某无关联;对证据9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梁某某提供的是没有装修的毛坯房,被告梁某某没有对房屋整体线路进行改造,不是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09年对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的房屋进行了整改,且整改合格,被告梁某某没有对仓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法定或合同义务;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其内容没有证据支持,只是被告杨某某的口述。

对于原告朱某某、被告梁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4,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梁某某、杨某某不认可补偿协议书,且未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名,故补偿协议书对被告梁某某、杨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6,无原告以外其他家庭人口的身份信息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4、10、11、13、14、19、22至25,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5,无消防安全施工合同或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6,因涉案房屋系被告梁某某租赁给被告杨某某使用,故梁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梁**和梁**被告梁某某的子女);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7,因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对租赁的房屋具有消防安全保障义务,故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梁某某的消防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8,公诉机关决定对被告梁某某不起诉,并不能免除被告梁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9,证明原告从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局领取了赔偿款28350元;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2,证明被告梁某某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5、16、17、20、21,因证人陈**、曹**、张**、李**、梁**未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7、9、10,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4、6、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1,系媒体报道,未有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朱某某系衡阳**车码头55号某某花苑313室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人。衡阳市珠晖区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项目由衡阳富**有限公司兴建,项目实际开发人为被告梁某某。该项目报建时一、二层房屋规划用途为商服用房。衡阳**防支队于2006年5月18日对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意投入使用,同时提出应及时整改:u0026ldquo;一、消防车道应保持平整、畅通;二、一、二层装修应另行申报;三、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整好用u0026rdquo;。2007年5月17日,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07年4月27日,被告梁某某将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一层建筑面积940余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杨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某负责承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被告杨某某承租该房屋后作为仓库使有,用于存放不锈钢制品,并在仓库内搭建了木质阁楼。衡阳市**规划分局未批准同意涉案房屋规划用途改为仓库。2009年,衡阳富**有限公司因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一、二层仓库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且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受到了公安行政处罚。同年8月11日,衡阳富**有限公司按衡阳**公安消防大队珠公消限字(2009)第002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复查合格。同年11月24日、25日,被告梁某某分别将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101-2室和101-1、102、201室登记在其子女梁*和梁**的名下。但被告梁某某仍然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收租。2012年2月15日15时17分,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发生火灾。2012年3月18日,衡阳**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珠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u0026ldquo;起火部位位于一楼杨某某仓库距东墙7.3米-13.6米、距南墙9.2米-14.9米的范围内;起火点位于一楼杨某某仓库距东墙7.3米-10.4米、距南墙9.2米-12.6米的区域;起火原因为一楼杨某某仓库木质阁楼下方照明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u0026rdquo;灾害成因为:u0026ldquo;1、一楼杨某某仓库木质阁楼下方照明电源线路短路是引发该起火灾的直接原因;2、该房屋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擅自停用消防设施是导致该起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u0026rdquo;2012年2月16日,经衡阳市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某花苑火灾受损房屋结构安全初步评估意见》,初步评估意见认为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附图中C、E、F住宅单元下部1/0~6轴交1/F~N轴区间内的一、二层结构构件受损严重,有重大的结构安全隐患,影响建筑物安全。2012年3月29日,湖南大学**大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1、2层过火区域内的部分柱及2、3层楼面梁、板受损较为严重,经计算复核,过火区域内部分梁、板及柱的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应进行加固处理;3层以上各层墙体均有不同程度的受损,应进行处理;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北栋1单元因转换层部分梁、柱及板受损严重,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暂不能继续使用;北栋2单元的3层和南*1单元的3层因转换层楼面板受损严重,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暂不能继续使用;其余的北栋3单元、南*的2、3单元、北栋2单元的4~9层、南*1单元的4~9层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可以继续使用,但应继续对房屋沉降、垂直度和裂缝进行定期监测;北栋1单元、北栋2单元的3层和南*1单元的3层在框架部分梁、板、柱以及户内墙体裂缝加固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已经入住的住户在1、2层框架梁、柱及板加固完毕后,再逐户对墙体裂缝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承诺对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进行加固处理,并向珠晖区政府、建设局、民政局缴付了赔偿费用(具体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原告朱某某所有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在火灾事故中受损,并因此在外租房居住生活。经衡阳**建设局协调,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与衡阳**建设局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朱某某应得补偿款为56500元,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梁某某、杨某某将补偿款56500元以原告朱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但被告梁某某、杨某某并未在补偿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朱某某实际已从衡阳**建设局领取了补偿款28250元。原告朱某某因不能得到完全赔偿,而诉来本院,提出如诉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梁*某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该院认为:u0026ldquo;第一、本案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仅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及租赁户单独提供的货物清单加以佐证,缺乏鉴定报告、相关统计说明等关键性证据加以证实,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亦证实无法查实具体损失数额;第二、对于租赁户和住户有无将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整改通知向梁*某、梁**等人反映,本案目前文词证据中,被害人的供述均证实已将整改通知向梁*乙反映,梁*乙、梁*某却不作为;而梁*某的供述及梁**、宋**的证言均证实没有人向其反映过,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其他有力证据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租赁户和住户是否将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整改通知向梁*某、梁**等人反映。故梁*某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不起诉。u0026rdquo;;被告杨某某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经退回补充侦查,该院认为:u0026ldquo;第一、本案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仅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及租赁户单独提供的货物清单加以佐证,缺乏鉴定报告、相关统计说明等关键性证据加以证实,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亦证实无法查实具体损失数额;第二、对于公安消防部门对杨某某下发过消防责令整改通知书这一事实,仅有杨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10月19日的供述中却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具体书证加以佐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亦证实2012年1月9日的消防检查过程中无法联系到杨某某;第三、目前证据无法证实杨某某仓库木质阁楼下方照明电源线路是否由杨某某安装。故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u0026rdquo;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梁某某、杨某某应否对原告朱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火灾事故中起火部位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在其租赁使用期间的消防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而未对仓库木质阁楼下方照明电源线路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梁某某作为u0026ldquo;某某花苑u0026rdquo;火灾事故中起火部位房屋的管理人和出租人,明知该房屋不能作为仓库使用,仍将该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杨某某作为仓库使用。被告杨某某、梁某某均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未检查消防设施是否能有效使用,导致火灾蔓延,损失扩大,造成了原告朱某某的财产损失,对原告朱某某的财产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因此次火灾而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因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相关鉴定报告、统计说明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导致本院无法查实其具体损失数额,而原告与衡阳**建设局达成的补偿协议事前未经被告梁某某、杨某某授权委托,被告梁某某、杨某某未参与协商、签字,事后亦未予认可,该协议对被告梁某某、杨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梁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一初字第44号
  •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某某。

  •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 被告梁某某。

  •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某某。

  •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云峰

  • 审判员杨华

  • 代理审判员王志

  • 书记员邹丰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