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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美容、袁*等与国网湖北**供电公司、英山**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湖北电**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英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湖北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美容、袁*、袁**、汤**,英山县舒心钣金厂,湖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郭美容、袁*、袁**、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山县舒心钣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方光学、王*,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湖**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租赁了英山县**有限公司房屋作为经营场地,租赁范围包括钢构仓库2栋与空地。湖**公司因需要在租赁处新建硬木家具厂房(钢结构),于2013年2月22日,与王*签订了一份《钢结构车间工程合同》,合同上甲方为湖**公司,乙方为湖北华**有限公司英山、罗田办事处,落款印章为“湖北华**有限公司英山、罗田办事处”,签字人为王*。经审理核实,该印章为王*伪造。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建造,建筑面积大约为1348平方米。工程实行包工包料。2013年1月19日,英山**金厂与湖北**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即英**物流仓库钢结构工程报价表),由湖北**公司加工钢构材料。2013年2月3日,英山**金厂与袁*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协议书》,由袁*采取承包安装制作。协议中约定了英山**金厂按照22000元作为袁*施工费及安全费。袁*组织了黄**、李**、王**一起做工。2013年3月4日下午,袁*在铁架上(高约6米)施工过程中,用手接过黄**传递的钢筋(长约8米)时,不慎将钢筋搭上了附近的高压线,导致袁*被电击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3994.3元。其亲属办理丧事支出了交通费用1258元、住宿费用3160元。湖**公司向郭美容、袁*、袁**、汤**支付了5万元,英山**金厂向郭美容、袁*、袁**、汤**支付了10万元。

另查明,袁*受伤处的高压线用电人(产权人)为英**公司,供电人为英**公司。供电人与用电人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用电容量为315千伏安,电压为10千伏。合同还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在建的钢构厂房距离高压线水平距离约为1.46米。施工前,英**源公司、英山县舒心钣金厂和实际施工者袁*未就建房存在的安全隐患向高压线产权人和供电部门进行过反映。在该钢构房施工过程中,英**力公司与英**电公司,未对该建房行为存在的涉电安全隐患进行过排查。

同时查明,袁**、汤**夫妻系死者袁*父母,生育了袁*、袁*两个儿子,袁*与郭美容夫妇生育了一子袁*,未成年。袁*无相关建筑资质。英山县舒心钣金厂负责人舒**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英山县舒心钣金厂,经营范围:主营制冷设备制作、安装、维修及不锈钢、钣金、门、卷闸机械加工销售;经营方式为销售。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经营,实际为舒**、王*、王*三人合伙。同时王*为湖北华**罗田办事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英山**金厂与袁*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与承揽关系最大的区别即是合同标的,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即是合同的标的。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对具体工作方法、时间安排、进度控制可以自行决定,承揽工作内容和计酬方式具有整体性。英山**金厂与袁*签订了工程安装协议书,由袁*承包安装钢结构房屋,约定了承包费与安全费及工期,明确了由袁*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安排施工、生产技术、安全质量以及生活等工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袁*另行组织其他三人一起完成工作。因此,英山**金厂与袁*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可以认定双方属承揽关系。

2、袁*死亡的责任由谁承担。英**力公司与英**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按照该合同来看,用电人为英**公司,供电人为英**公司,双方对产权界点标示明确,且合同中约定了用电人英**公司对受电设施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英**公司在高压电运行过程中,对此处建房行为未及时排查制止,致电力危险程度增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英**公司在其架设的高压线路周边环境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没有对在建钢结构房屋行为采取任何阻止措施,未尽合同义务,放任他人在其线路产权下施工建筑临时钢构房,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架空电力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本案中,湖**公司通过租赁取得了该处土地使用权时,英**公司与英**公司签订合同并架设高压线在先,湖**公司在此处高压线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忽视建筑施工距离高压线较近存在的危险性,未对建筑钢构房屋进行合理设计,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规划,擅自在高压线旁边兴建临时钢结构厂房,建房时亦未向线路产权人或电力经营者反映该情况,存在过错,并且将安装工程交由英山县舒*钣金厂承包,未审查英山县舒*钣金厂资质,亦存在过错,故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英山县舒*钣金厂不具有相关资质,承接该工程后,在施工作业场所存在高压危险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同样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袁*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作为成年人,理应在劳动过程中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旁边存在高压线的情况下,应当避免导体与高压线接触,以防止人身受到伤害,但其却疏忽大意,造成触电身亡,自身有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3、湖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湖**公司与王*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合同》落款处印章“湖北华**有限公司英山罗田办事处”系合同书签字人王*伪造,湖北**公司对该合同事实不予认可,亦末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湖**公司与英山县舒*钣金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北**公司参与了工程承包。虽然英山县舒*钣金厂提交了湖**公司认可的《请示》,从《请示》中看,凡需使用华**公司名称和资质承包工程必须经公司同意,费用面议。湖**公司虽然授权了王*部分联系业务权利,但是并未授权王*以该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权利,仅凭该《请示》不能证实湖北**公司授权王*参与了工程承包。英山县舒*钣金厂王*伪造湖北**公司英山罗田办事处印章与被告湖**公司签订合同,且实际承包了该工程,该合同对湖北**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湖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湖**公司和英山县舒*钣金厂要求湖北**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4、郭美容、袁*、袁**、汤**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3994.3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袁*生前系非农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按二十年计算为4168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为袁*、袁**、汤**。袁*为非农户口,系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至18岁,并减去郭美容应当负担的部分,为57984元(14496x(18-10)÷2)。袁**、汤**为农业户口,已年满60周岁,因其扶养人为袁*与袁*两人,故应当在此基础上依法减去袁*应当承担的部分。经计算,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199.5元(5723x(20-7)÷2],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368.5元(5723x(20-1)÷2]。以上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66352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589.5元。因该请求予以支持,故郭美容、袁*、袁**、汤**提出的亲属办理丧事的实际费用不再重新计算。4、交通费1258元;5、住宿费3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袁*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给郭美容、袁*、袁**、汤**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郭美容、袁*、袁**、汤**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请求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衡量,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以上1至6项合计612353.8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袁*承揽工程后,在安装过程中操作不慎触电死亡,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英**公司、英**公司、湖**公司、英山县舒*钣金厂应依据不同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英**电公司在高压线路周边出现安全隐患时未及时纠正制止,致电力运行危险程度增大,依法酌定其承担10%赔偿责任。英**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受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放任他人在自己线路产权下建筑施工,致危险发生,存在过错,依法酌定其承担10%赔偿责任。湖**公司明知此处存在高压线,未对建筑钢构房屋进行合理设计、规划和审批,在该处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即动工兴建钢构房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英山县舒*钣金厂承包,存在过错,依法酌定其承担35%赔偿责任。英山县舒*钣金厂将工程安装又交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袁*进行,且没有为施工人提供安全保障,存在过错,依法酌定其承担25%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袁*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92353.8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电公司赔偿59235元,英山**有限公司赔偿59235元、湖北东**限公司赔偿207323元,减去已支付的5万元,仍应赔偿157323元,英山县舒*钣金厂赔偿148088元,减去已支付的10万元,仍应赔偿480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英**电公司赔偿3000元,英山**有限公司赔偿3000元,湖北东**限公司赔偿7000元,英山县舒*钣金厂赔偿7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郭美容、袁*、袁**、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并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处的电力设施产权并非是上诉人的,而是属于英**公司。本公司对事发处的电力设施既无产权又无管理之责,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并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本公司虽然是事发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但不是该线路的经营管理人,该线路的经营管理人应是英**公司,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上诉**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并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本公司与受害人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被抚养人为多人时最高限额是20年,而原审将被抚养人年限共计判了40年,袁**和汤**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美容、袁*、袁**、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英山县舒*钣金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答辩称:本厂不是事发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袁**触电身亡,而不是建筑安全事故死亡,本厂不是赔偿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湖北**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的问题。

1、英**电公司、英**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高空、高压电力线路运行致人损害,依上述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英**力公司与英**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对产权界点标示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中还约定了用电人英**公司对受电设施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因事故发生处的高压线产权属于英**公司,由英**公司经营管理,且依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的约定,该事故也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即由英**公司承担责任,则英**公司对于袁*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英**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英**公司作为该事故从事高空、高压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应依上述法律规定以及高压供电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对受电设施进行管理,对他人在属于自己产权的高压线路下施工未进行劝阻,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对袁*身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英**公司、英**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2、湖**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公司明知在高压线下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未对建筑钢结构房屋进行合理设计、规划、审批,在该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下动工兴建钢结构房屋,还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英山舒心钣金厂承包,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英山**金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英山**金厂与袁*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书》,将钢结构工程安装交给不具备资质的袁*进行,其与袁*建立了承揽关系,其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英山**金厂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英山舒*钣金厂对原审判令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责任比例予以维持。

湖北**构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湖**公司与王*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合同》落款处印章“湖北华**有限公司英山罗田办事处”系合同书签字人王*伪造,湖北**公司对该合同事实不予认可,亦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故上述合同对湖**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而英山县舒*钣金厂与湖北**构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仅仅约定湖北**构公司对钢结构进行制作、加工,则湖北**构公司仅仅是对钢结构进行制作、加工,没有包含安装,故湖北**构公司对袁*身亡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湖北**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袁*本人在安装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操作不慎,对导致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对原审判令其自负20%的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责任比例予以维持。

二、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袁*的被扶养人有袁*、袁**、汤桂方三人,而依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袁*于2002年7月3日出生,则其被扶养年限为8年,袁**于1945年4月20日出生,则其被扶养年限为13年,汤**于1951年5月7日出生,则其被扶养年限为19年。其中袁*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汤**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因袁*、袁**、汤**的扶养人均有两人,故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均应按标准减半计算,而

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计算时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审按此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

二、由英山**有限公司赔偿因袁*死亡造成的损失118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44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湖北东**限公司赔偿因袁*死亡造成的损失207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减其已支付50000元,还应赔偿16432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由英山县舒心钣金厂赔偿因袁*死亡造成的损失148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减其已支付100000元,还应赔偿5508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郭美容、袁*、袁**、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郭美容、袁*、袁**、汤**负担1980元,英山**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湖北东**限公司负担3465元,英山县舒心钣金厂负担2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郭美容、袁*、袁**、汤**负担400元,英山**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湖北东**限公司负担1100元,英山县舒心钣金厂负担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70号
  • 法院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供电公司,地址:英山县温泉镇毕*大道96号。

  • 代表人舒**,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胡诗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有限公司,地址:英山县温泉镇南冲畈村(318国道旁)。

  • 法定代表人汪**,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限公司,地址:英山县温泉镇南冲畈村。

  • 法定代表人尉新梅,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吴昭,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皮树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美容。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曾**)。

  • 法定代理人郭美容,女,系袁某之母。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

  •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舒*钣金厂,地址: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

  • 代表人舒**,该厂厂长。

  • 委托代理人方光学,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有限公司,地址:武穴市龙坪镇朝阳区工业集中区。

  •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华

  • 审判员涂建锋

  • 审判员张敏

  • 书记员熊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