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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珍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珍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晚上21时左右,原告孙子官*驾车经过被告门前时不慎将车陷入泥土中无法前行,原告扛着铁锹与其子官*某前去帮忙,当原告走到被告禾场时,就听见被告在骂官*某,原告即上前与被告论理。后双方扭打,被告朝原告面部打了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不省人事。原告醒来后,已躺在医院病床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及右下第四齿脱落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大损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106.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沙**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会诊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相关事实。

证据三、沙洋县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

证据四、沙洋县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143.67元。

证据五、沙洋县公安局曾集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综合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事实及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六、沙洋县公安局曾集派出所对原告夏**询问笔录一份、对被告李**询问笔录二份、对案外人官*某、官*乙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去年曾发生纠纷,答辩人被原告亲戚殴打受伤,在医院住院7天,后经沙洋县公安局曾**出所调处,原告赔偿答辩人4000多元,原告便对答辩人怀恨在心,后原告多次找茬,损坏答辩人的禾场及禾场围墙,也是由曾**出所处理的。2015年5月31日晚9点钟左右,发生原告所述之事,但原告陈述完全是颠倒是非,当时是答辩人被原告之子官某某打的鼻子出血,后向曾**出所及110报警。事发当晚,答辩人和原告之子官某某发生争执并被殴打,官某某并要原告拿铁锹砍我,被答辩人用手挡开。至于原告受伤,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事发后,答辩人在医院进行了检查,曾**出所也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未处理。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为何住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未殴打被告,被告鉴定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未殴打原告,医药费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经审查,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此次纠纷调查后,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作的调查报告,所记载事项依法推定为真实,由于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不懂是什么意思。经审查,该证据系此次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当事人及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5月31日21时许,原告之孙官*将停在原告家禾场上的小货车开走,当官*驾驶车辆行至被告禾场边的路边上时,车辆陷进泥土里。原告之子官*某闻讯前来帮忙推车,原告也拿起一把木柄铁锹紧跟其后。当二人来到被告禾场上帮忙推车时,听见被告在其家中叫骂,原告听到被告骂声后,遂与其子一起到被告禾场上与之互骂。随后三人发生肢体接触,进行相互扭打,原告之子将被告鼻子打伤了,在被告与原告争夺铁锹过程中致原告口腔部位受伤,并致原告仰面倒在地上后,双方停止扭打。原告之子官*某见原告倒地,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之夫官*乙闻讯后,也从家中出来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被告之夫官*乙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将原告等人送到村部后,被医院急救车接走。原告入院后,经沙**民医院诊断:1、I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伤;2、口腔外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43.67元。出院诊断:1、I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伤;2、口腔外伤、右下第四齿脱落。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半年后可考虑义齿修补;4、休息壹月。2015年6月18日,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约为3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此纠纷,经沙洋县公安局曾集派出所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现今已经年满75周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43.67元、护理费287.20元、误工费45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邻里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以营造一个和谐、安定的生活居住环境。此次纠纷中,被告因为一点小事辱骂原告及其子,并与原告推搡,其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受到被告辱骂之后,没有采取克制忍让,而是上前与被告互骂,并与之发生拉扯,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且根据沙洋县公安局曾集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原告受伤的部位分析,也应认定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43.67元、护理费2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95.20元,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本次纠纷的起因本是一件微不足道的小事,而且双方均未理智地化解矛盾,根据双方在此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10.87元(医疗费2143.67元、护理费287.20元(26209元/年÷36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后期治疗费3000),被告应按责赔偿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夏**的各项经济损失275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90号
  •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夏**。

  • 委托代理人郑兴,沙洋县曾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君

  • 书记员洪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