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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持木棍到原告家门前,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高阳镇卫生院及荆门**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12093.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高**出所对原告、被告做的二份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案件发生的经过及事实。

二、荆门**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和住院天数、误工天数。

三、医疗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918.23元。

四、双向转诊上转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需要转到上级医院治疗。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不应由本人承担,此次打架是因为去年原告及其儿子儿媳打了本人,所以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并提交一份证据:高**出所对证人刘**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被告受伤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有过错,被告也有受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二、四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转院;经审查,原告证据二真实、合法,能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系手写的凭证,无医院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三,被告认为医疗费过高;经审查,原告在荆门**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属合理支出,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照片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仅凭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打伤了被告;经审查,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照片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上午,原告在自家住宅不远处农田务农,被告行至此处,因原、被告双方有旧矛盾,双方因此开始互骂,而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竹竿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高阳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荆门**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7918.23元,出院医嘱:休息半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12093.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吕**将原告汪**打伤,应按责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居民,有矛盾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常途径处理,但双方遇事不冷静,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承担50%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7918.23元,误工费1866.9元(26209元/年÷365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以220元(20元/天×11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1258.3元(41754元/年÷365天×11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以865.81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870.94元,由被告吕**赔偿50%,即543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5435.47元;

二、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105号
  •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汪**。

  • 委托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吕**。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闵锐

  • 书记员卢前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