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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的委托代理人诸*东升到庭参加诉讼。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魏*与王*、吴*三人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伍佰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魏*及王*、吴*三人经协商和结算,并由魏*、王*、吴*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三人共同借到原告吴**人民币伍佰万元,三借款人各自承担伍佰万元中的三分之一,各自归还给出借人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6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魏*等三人向原告吴**借款500万元,被告魏*用了三分之一借款的事实。

2、银行汇款单三份,证明原告吴**已将借款汇给被告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吴**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期间,被告魏*与王*、吴*三人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伍佰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魏*及王*、吴*三人经协商和结算,并由魏*、王*、吴*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因经营之需借款人王*、魏*、吴*,向出借人吴**已经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三借款人共同指定出借人的款项汇入王*的账户内(其中在2010年9月1日汇入王*62×××11账户内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9月9日汇入王*账户内人民币200万元;2010年9月13日汇入王*账户内人民币200万元)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整,三借款人各自承担伍佰万元中的三分之一,各自归还给出借人吴**。上述事实三借款人已经确认无误。被告魏*至今分文未还,故吴**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应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666000元,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吴**的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魏*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6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9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魏*承担。被告魏*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94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浦商初字第3327号
  •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

  • 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

  • 被告: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小英

  • 代理审判员应秀萍

  • 人民陪审员黄颖松

  • 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 代书记员吴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