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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与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0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由于是临时周转,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戚**向本院提交1、2009年9月18日借条及2009年10月7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黄宅镇勇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戚**与2009年10月7日借条上的“戚**”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戚**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虽然2009年10月7日这张借条中出借人的名字为“戚**”,但是该借款凭证在原告本人手中,且该名字也与原告的名字读音相近,应当认定系被告骆*向原告戚**借款,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村委会无法知晓村民的个人借款情况,即无法证明本案借条中“戚**”与原告戚**系同一人,且该证明也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戚**与被告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骆*尚欠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骆*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骆*归还原告戚**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726民初122号
  •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戚**。

  • 被告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利智

  • 书记员郑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