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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至5月3日间,被告李**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按要求运送水泥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签收。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水泥款共计人民币5415元。该水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立即付清水泥款541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五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于2015年5月3日由李**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因李**与李**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批水泥与李**有关,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定,对其他由李**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与原告陈*富有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李**分四次向原告陈*富购买水泥共计4155元,并由李**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该笔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尚欠原告陈**货款计4155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李**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水泥款415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李**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浦商初字第3609号
  •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黄满满,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应秀萍

  •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 代书记员琚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