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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陈**、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陈**、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冯*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6年1月1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冯*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陈**、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向原告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为此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陈**、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冯*共同偿还。被告陈**、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726民初00403号
  •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薛鞍山。

  • 委托代理人:张彩萍,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

  • 被告:冯*。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蒋少华

  • 代书记员郑晓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