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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劳动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1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书,载明:你于2014年4月28日投诉浙江丽**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公司”)拖欠加班工资等事项,经调查,双方存在明显争议,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之规定,现告知你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用于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投诉状。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

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接到投诉后依法履行职责,立案对双方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结案。

3、丽**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答辩状及部分证据(薪酬管理办法、工资表、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关于丽晶城物业工资总额等情况说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丽**公司认为原告投诉的情形不存在且有证据证明。

4、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争议。

5、限期改正指令书、整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缴纳罚款通知书、罚款缴纳凭证。证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丽**公司存在违法超时加班行为,对其予以处罚。

被告向**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对丽**公司不依法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却不肯受理原告的投诉,并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告知原告“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告知书》。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本质上是不予受理原告投诉的告知,且该告知书引用法律法规错误,也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2、被告立即受理原告的投诉,对原告投诉事项依法进行查处,将被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投诉状。

2、EMS快递单。

证据1-2证明原告就丽**公司的违法行为向被告投诉。

3、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

被告辨称,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对丽**公司的投诉状,被告接到后立即与其联系。由于投诉状中投诉事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原告后至被告处修改了投诉事项。被告于5月6日受理并立案,于5月12日向丽**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人社监询字[2014]071号)。丽**公司按期提交了《答辩状》、《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21日、22日分别向双方进行调查。经查,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关于丽**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等事项,双方存在明显争议,故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其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争议。另,被告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丽**公司存在违法超时加班行为,对其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警告及罚款壹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告知书》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作出《告知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原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吴**的询问笔录有异议:2014年4月份工资实际上没有发放。每月出勤天数有时是26天。立案审批表只是内部程序,没有受理案件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已立案。结案审批表中载明对丽**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在告知书中却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争议解决,相互矛盾。原告的投诉事项不存在,则被告应告知投诉事项不存在或不予受理。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应以原告更改后的内容和时间为准。证据3,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告知书的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进行了相应调查,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5,系被告对丽**公司违法超时加班行为作出的处理,与本案原告投诉的拖欠加班工资事项无关,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投诉丽**公司称:丽**公司擅自变更排班表;不依法支付原告入职以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32910元,要求向其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申报应缴纳的社保费,瞒报工资总额。

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立案,于5月12日向丽**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应材料。丽**公司于5月15日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答辩状及薪酬管理办法、2012年5月-2014年4月工资表、参保证明、关于工资总额等情况说明、原告的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5月20日询问丽**公司的行政人事人员吴**,于5月22日再次询问吴**,于5月23日询问原告。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告知书,以原告投诉丽**公司拖欠加班工资等事项,双方存在明显争议,告知其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原告于6月23日签收。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投诉状中称其在丽**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平均每月工作20天,每天工作12小时,丽**公司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称,每月超出240小时之外的加班工资已支付,240小时之内的加班工资未支付。丽**公司在接受被告询问称,保安通常每月出勤20天,每天12小时(包括就餐及休息时间),工资表上加班费1是240小时之内的加班工资,加班费2是超出240小时之外的加班工资。其主张加班工资都已足额发放,且体现在工资表中。丽**公司向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2014年4月工资表显示有两栏加班费,一栏下均有工资数额,另一栏下除个别月份外也均有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被告作为西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就原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丽**公司的投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作出涉案告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六)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不按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查处的职责。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存在争议的,则应当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本案中,原告一方在投诉状及调查询问笔录中主张丽**公司未支付240小时之内的加班工资,而丽**公司一方在接受被告调查时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向被告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过调查,认定原告与丽**公司对于拖欠加班工资事项存在明显争议,该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向原告及被投诉人丽**公司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该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西行初字第28号
  •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228号。

  • 法定代表人钱宝*,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强音、卢臻,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呈虹

  • 审判员吴俊洁

  • 人民陪审员狄建华

  • 书记员何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