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滨人社监处字[2014]0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支付的员工唐*工资3916元。申请人根据举报,经调查后核实被申请人尚未支付唐*2014年8月至9月工资3916元。故申请人依法于2014年12月29日以被申请人未支付工资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滨人社监处字[2014]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以下处理:限收到本《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三日内,支付唐*2014年8月至9月工资3916元。该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处理决定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催告书及投诉登记表、调查笔录、工资表、未发工资表等。
另查明:唐*于2014年7月1日签署离职员工确认书,载明:“截止2014年7月10日所有的工资及其他费用都已结清,……”等内容。故本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结清唐*上述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监处字[2014]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杭州**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杭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方晨。
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晓花
代理审判员储盛楠
人民陪审员谢建儿
书记员姜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