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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国庆与杭州西**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仰**(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西**理委员会(以下称被告)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为原告前妻苏**出具了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必须的《安置表》,致涉案西湖区九里松花苑27幢3单元1号房屋于2009年4月20日被杭**管局登记为苏**、仰振山共同共有。诉请判令:确认被告将苏**确认为”安置户”参与分房并予以书面证明这一行政处理行为违法,被告应赔偿因其违法行政处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50万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其起诉所针对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安置表》的行为。经查,2010年1月22日,原告曾**本院要求撤销原杭州**理局于2009年4月20日向苏**、仰振山核发的西湖区九里松花苑27幢3单元01室的房屋权属证书。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杭州**理局出示了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安置表》,原告对此发表了质证辩论意见。现原告迟至2015年6月15日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仰国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西行初字第142号
  •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仰国庆。

  • 被告杭州西**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龙井路1号。

  • 法定代表人刘*,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呈虹

  • 代理审判员赵锋明

  • 人民陪审员狄建华

  • 书记员何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