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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杭州从**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从安智**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从**司法定代表人曾繁乐,被告萧山人社局负责人林**及委托代理人钟*、吴**,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12月18日,从**司职工陈**受公司指派去曹家桥社区133号厂房里安装监控摄像头,在厂房布线时,不慎从2楼掉下受伤。经杭州市**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3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陈**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从**司诉称:原告与杭州**塑料厂(以下简称“川达塑料厂”)在2013年12月份根本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也没有收到过业务款,沈*自己收了钱没有交回来,事发后让他继续完成剩余安装是为了维护原告声誉,不代表是原告的业务,与原告无关。事发当天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陈**安装摄像头,也没有给其派过车,事发时也没有人看到其受伤过程。被告未经现场勘验就认定第三人在2013年12月18日受伤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实,且事发时原告与沈*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判断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从**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从**司活期存款明细帐,2.从**司车辆出入登记表,证据1、2证明第三人和沈*从事的业务与原告无关;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经复议被维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萧**社局辩称:经调查,第三人系原告职工,根据原告安排主要从事监控安装工作。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接受原告指派,与沈*一起到位于杭州市萧**桥工业区的川达塑料厂安装监控摄像头,在厂房布线时,不慎从2楼掉下受伤。经杭州市**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3骨折。在受理本案后,被告即开展调查,经查询川达塑料厂企业登记信息,与该厂负责人朱*取得联系,就第三人受伤一事向其调查。朱*遂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由沈*出具的收条,认可原告曾与其厂签有安装监控摄像头合同,2013年12月18日原告指派了2人来厂安装监控,其中一人在安装时从阁楼摔下受伤的事实。由此,朱*所述事实与证人沈*的陈述、第三人的自述均能相互印证。故实际上原告明知第三人受伤的整个实情,其称事发当日并未指派第三人去安装摄像头完全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外出从事监控安装工作期间跌落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要件。原告主张案涉监控安装工作与其无关,第三人疑在接私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在第三人受伤后,原告继续安排员工完成了剩余安装工作,并由沈*收取了监控安装款,故案涉安装业务应视为原告与川达塑料厂之间发生,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萧**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2.从**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主要从事安装工作;4.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料厂负责人朱*出具的情况说明,6.由沈*出具的监控款收条,证据5-6证明原告曾与川达塑料厂签有安装监控摄像头合同,原告指派第三人到该厂安装监控;7.川达塑料厂企业注册登记信息,8**塑料厂负责人朱*参保信息,证据7-8证明被告通过萧山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联系到川达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朱*的相关信息;9.照片,证明照片所摄处系川达塑料厂,即第三人事故发生地;10.陈**询问笔录,11.沈*调查笔录,12.周*调查笔录,证据10-12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到川达塑料厂安装监控摄像头时不慎从2楼掉下受伤;13.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4.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5.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16.EMS邮件详情单(1006800169809),证明被告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送达原告;17.情况说明,18.顺丰快递详情单(906045262801),证据17-18证明被告依法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19.原告公司的宣传名片,证明被告在调查时川达塑料厂负责人朱*提供的材料;2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21.送达回执,22.EMS邮件详情单(1006895245509),证据21-22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第三人陈*飞述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指派第三人去曾家桥厂房装监控,第三人到二楼的小房间布线时踩空掉落下来,导致腰椎第1、3节骨折。

第三人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在病休期间原告向第三人发放工资,进一步说明原告认可第三人的工伤。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4、7、8、13-18、20-2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无异议;对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川达塑料厂事实上在安装监控的过程中并不知道是原告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其误认为是原告派人来的,后来其了解到情况后咬定说是原告指派的;对被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是沈*与川达塑料厂负责人之间拟定的,不是原告公司的行为,同时原告未收到钱,对款项金额也不清楚;对被告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事发当日原告并未安排第三人从事监控安装工作,沈*也并未看到事发过程,第三人陈述的摔伤经过与其他证据反映的内容有出入;对被告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沈*并未陈述是原告公司指派其与第三人去安装监控的;对被告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沈*说的,具体情况他并不不知道;对被告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名片没有特定工人的名字。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款明细账没有银行印章,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4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很多帐都是现金帐,一般是工作完成后由安装工自己去收钱交给老板;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入登记表一般很少签的,如果原告没有派车,第三人怎么会开原告公司的车出门呢;对原告证据3、4及被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4,被告证据1-4、7、8、13-18、20-2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欲证明的事实缺乏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6、10-12、19,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且证据5、6、19与证据10-1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关于第三人接私活从事监控安装工作的异议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9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欲证明的事实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与原告从**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主要从事监控设备安装工作。2013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指派第三人前往位于杭州市萧**桥工业区的川达塑料厂从事监控安装工作,第三人不慎从二楼跌落受伤。经杭州市**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3骨折。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0月27日用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原告于同年11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3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原告公司指派,在外出安装监控摄像头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腰1、3骨折,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并开展了相关调查活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系非工作原因所致,故其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中将“曾家桥社区”误写成了“曹家桥设区”,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影响案涉工伤认定结果,对此本院仅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从安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从从安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萧行初字第52号
  •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确认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杭州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曾繁乐。

  •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定代表人华保华。

  • 委托代理人钟捷、吴涵潇。

  • 第三人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权

  • 人民陪审员何汉潮

  • 人民陪审员周桂珍

  • 书记员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