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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教育局与胡**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萧山教育局”)教育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自2005年从杭州师范学院毕业后,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十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十一中”)处工作,工龄已有十年。但不幸的是近几年原告精神恍惚,总感觉处处受到监视,有人要加害于原告等。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辞职要求,又多次要求收回。鉴于原告的身体、心理状况,十一中领导与原告父母商量,要求原告去市级三甲以上医院全面检查,如结果鉴定心理健康,就原告辞职申请不再告知原告父母;如鉴定认为确存在一定问题,将不接受原告辞职报告。原告父母于2015年3月18日带原告去杭州**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可疑”。但原告将其撕毁,并没有交给十一中,而是另行在4月初去该院拿了一套原告精神正常的记录和未正式签署的《病情证明书》。原告将上述医院记录和辞职申请交给十一中领导,学校据此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并上报给被告。被告据此作出了萧*﹝2015﹞38号《关于同意解除胡**同志聘用合同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解除原告的聘用合同。原告父母得知消息后,于2015年4月20日立即带原告去杭州**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原告有“被害妄想、注意力欠集中,情感淡漠,自知力缺失”等症状,原告现已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十一中接受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辞职申请,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合同,而被告不作调查,轻率地同意了十一中的意见,使原告现在住院治疗连医药费也无着落。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萧山教育局作出的萧*﹝2015﹞38号《批复》。

被告辩称

被告萧山教育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告作出的《批复》系内部人事备案性质的文件,系十一中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后,程序上的上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该《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二、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十一中当面递交了辞职申请书,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了解除聘用合同的书面协议,聘用合同已合法有效解除。原告向十一中提交辞职申请直至双方达成解聘协议期间,原告一直精神正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本案原告向十一中提交辞职申请后,双方经协商确认于2015年4月7日解除聘用合同,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原告与十一中人事关系于聘用合同解除当天终止,且该终止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根据十一中呈报的相关报告所作的案涉《批复》,系被告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对其下属学校人事变动所作的程序性批示,仅具有事后备案性质,而非原告与十一中解除聘用合同的前提和决定条件,且对双方聘用合同的解除效力也不具有影响。故被告作出《批复》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萧行初字第68号
  •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

  • 法定代理人胡树根。

  • 委托代理人王兵。

  •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教育局。

  • 法定代表人吴*。

  • 委托代理人谢浙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权

  • 人民陪审员周桂珍

  • 人民陪审员何汉潮

  • 书记员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