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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与施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施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宁围街道办)城建其他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位原告系佳境天城小区业主。2011年8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杭州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佳境天**委会)备案,并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2014年8月8日,该镇变更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第三人获得备案后,以佳境天**委会的名义与浙江纳**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严重瑕疵。经向杭州市**管理处查询第三人备案时提交的材料,该处只能提供业主委员会基本情况表,该表中业主大会会议情况栏项下的参加大会应到票权数为2245、实到票权数为空白。实际上,该小区从未召开过业主大会,所以缺乏业主大会召开符合法定程序及选举业委会符合法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备案行为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第三人私自选聘服务质量欠佳的物业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佳境天**委会作出的备案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宁围街道办辩称:一、被告的备案行为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根据2005年12月7日国**制办给湖**制办作出的《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9号)称: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你办转来的《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可见,该备案仅是一种事后性、告知性、公示性行为,不是行政审批,不具行政许可性质,因此不具可诉性。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佳境**委员会成立备案表》被告的盖章时间可以看出,被告对其成立作出备案的时间是2011年8月3日,而原告作为佳境天成业主参加了小**委员会的选举,其应从小区业委会成立时即已知道业委会成立的事实,二原告的起诉已远超出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三、第三人是在街道和社区指导下通过选举等法定程序成立,符合《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修订)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境天**委会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佳境天城住宅小区业主,该小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2011年8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人民政府在第三人佳境天**委会递交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街道办事处意见”一览签署了“同意备案”的意见,并加盖了该镇政府公章。2011年8月4日,杭州市**管理处在该备案表“区物业主管部门意见”一览加盖印章。原告不服被诉备案行为,遂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根据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闻堰等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萧**[2014]97号),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同时建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备案行为后被撤销,由宁围街道办继续行使其职权,原告不服被诉备案行为,应以宁围街道办作为本案被告。**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须持相关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要向两个部门备案,一是物业主管部门,一是所在地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被诉备案行为是后一种备案,就该行为的性质而言,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是物业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是否依法产生没有审查监督职责,该备案行为的作出并没有为业主委员会设定任何权利或义务,对其成立以及成立后的履职活动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只具有告知意义。原告就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施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萧行初字第66号
  •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

  • 原告施政。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忠。

  •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振宁路228号。

  • 法定代表人朱国军。

  • 委托代理人倪树兴。

  •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

  • 第三人杭州市**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城佳合苑3-4幢之间。

  • 负责人李**。

  • 委托代理人陈冬冬。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杰

  • 人民陪审员何汉潮

  • 人民陪审员周桂珍

  • 书记员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