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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与任新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新岳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瓜沥镇政府”)土地强制执行行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新岳委托代理人盛**、被告瓜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沃青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瓜沥镇政府于2013年9月3日将原告任新岳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明朗村7组马家弄18号的一幢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任新岳诉称:原告原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於家楼村马家弄18号,1979年7月因顶替父亲工作成为非农户口,1980年分得该马家弄18号私有房产一间。1987年9月,原告将其原有平房翻建成3层2个半间建筑面积共174.58平方米的楼房。1989年5月15日,原告将该私有房产向原萧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2001年4月,萧山**理处向原告颁发了萧山**沥镇字第××号房权证,确认了原告的房产情况。2013年9月初,瓜沥**村委会副主任沈**表示原告一户二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后被告瓜沥镇政府在没有履行相应拆房程序的情况下,叫来民工,将原告拥有合法房产证的私房强制拆除,同时大量财物设施被损毁。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瓜沥镇於家楼村马家弄18号私有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任新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家弄18号案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所涉土地并非农村宅基地;2.照片1组,证明原告和戴**的房产是相互独立的,案涉房屋并非位于原告认为的明朗村7组;3.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案涉房屋是独立的三层两间半楼房,及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迁移存根,证明戴**的户籍落户在原告母亲处。

被告辩称

被告瓜沥镇政府辩称:一、1987年9月,原告以任新岳为户主,戴**、任**、任**作为户内成员向原萧山县瓜沥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下称“旧宅基地”),后*造成案涉房屋用于居住。2000年8月,原告以戴**为户主,任新岳、任**、任**、任阿成为户内成员重新申请新宅基地并建成新住宅。其中用于审批新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载明旧房处理结果为“旧房拆除”,但原告实际并未按法律规定将旧房自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获得新宅基地后已丧失了对旧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将其退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案涉房屋未及时拆除已构成违章建筑。另原告虽就案涉房屋取得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案涉房屋系农村住宅,不能因为取得房产证就改变其系建造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性质。故被告作出瓜责拆字﹝2013﹞432号《责令限期拆除“一户多宅”通知书》,认定案涉房屋涉嫌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应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房屋系在旧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属于乡村规划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及《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案涉房屋具有强制拆除的权限,且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三、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瓜沥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1987年《萧山县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建房申请报告,证明案涉房屋建造于旧宅基地上;2.2000年《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户取得了新宅基地并建房;3.照片(拍摄于2013年8月23日),证明原告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案涉房屋;4.照片(拍摄于2013年9月3日),证明案涉房屋在拆除前内部相关财物已经清空;5.照片(拍摄于2014年6月5日),证明案涉房屋拆除后现场已清理干净;6.《责令限期拆除“一户多宅”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履行责令限期改正的程序但原告并未拆除案涉房屋;7.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送达人身份信息。法律、法规依据: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申请书并不知情,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也并不在明郎村,同时申请书中记载的是建造两层两间主房,但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记载的是三层房屋,并不是同一个房屋;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呈报表是由村委会、瓜沥镇政府及萧山土管部门审批的,关于旧房拆除问题,只是明确拆除1987年所建房屋中的一间,另呈报表户主是戴**,而原告与戴**系分开立户,原告实际没有作为在册人员申请,不然申请建造的宅基地面积肯定要大于63平方米;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根据内容是要送达给戴**的,且该通知书所涉房屋与案涉房屋并不一致,同时戴**也否认收到过该通知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通知书已实际送达给戴**。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就是案涉被拆除房屋,因当时房地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是可以办理房产证的,但并能改变农村房屋的性质;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认为实际拆除的就是原告提供房产证的房屋,因为马家弄18号以前就是在於家楼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戴**确实是农村户口,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但户内成员实际为家庭成员,并非以户口本来区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两份建房审批表均由戴**名义提出建房申请,因戴**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户籍在1979年已迁出并转为非农,而两份审批表中均已将原告作为戴**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同时原告也承认案涉被拆房屋就是基于1987年建房审批表所建,故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在被拆除前原告已拥有两处宅基地;被告证据3-5及原告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欲证明案涉房屋与戴**房屋系相互独立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6-7,因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确实已向戴**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一户多宅”通知书》,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被告证据1、2,《房屋产权证》上所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原告,但该房屋实际系原告妻子戴**于1987年向相关部门申请宅基地所建,房屋所占地基属于建房申请表中记载的全部家庭成员,且房屋地址现在为瓜沥镇明朗村7组马家弄18号,同时该房产证亦不能改变案涉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性质;原告证据3性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原系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明朗村村民,后于1979年将户口从明朗村迁出,为非农户口。1987年9月19日,原告任**户(以其妻子戴**名义,家庭成员包括任**、戴**、任**、任**)提出在瓜沥镇明朗村7组建造房屋的申请,申请宅基地面积为73平方米(其中旧宅基翻造33平方米,新批杂地40平方米)。经被告审批同意后,任**户在瓜沥镇明朗村7组马家弄18号建造两间三层房屋一幢(即案涉房屋)。1989年5月15日,案涉房屋以任**为房屋所有权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4月,经换验证,重新领取了萧山**沥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8月7日,任**户又以戴**作为户主(在册人口包括戴**、任**、任**、任**和任**)提出在瓜沥镇明朗村建造新房的申请。经被告及原萧山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获得新宅基地75平方米,其中《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明确载明原有旧房拆除,任**户据此又在瓜沥镇明朗村建造了三层楼房一幢。新房建成后,任**户对原旧房即案涉房屋一直未予拆除。2013年9月3日,被告以原告任**户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为由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任**不服强制拆除行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而原《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本案中,原告任新岳户在1987年建造了案涉房屋,此后又于2000年经批准易地建造了新的住宅,而在新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中明确规定原有房屋应当拆除,但任新岳户此后一直未将案涉房屋进行拆除,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房屋构成违法占地,属违法建筑。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符合建新拆旧的情形,应由原告自行拆除,如拒绝拆除的,则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被告瓜沥镇政府并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以案涉房屋违反“一户一宅”规定为由予以强制拆除缺乏法律依据。鉴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且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对原告任新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明朗村7组马家弄18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萧行初字第65号
  •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强制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任新岳。

  • 委托代理人盛斌彬。

  •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宋*。

  • 委托代理人沃青雯。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权

  • 人民陪审员周桂珍

  • 人民陪审员何汉潮

  • 书记员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