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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杭州**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行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2015年4月23日补齐起诉材料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蒋**,第三人蒋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社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9日,汇**司职工刘**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柏舍村附近地方时,不慎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受伤,刘**无事故责任。经绍兴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刘**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第三人刘**于2014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萧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一、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内的设备安装业务承揽给了第三方张*,张*雇佣了第三人刘**等人,其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书中对该事实也予以查明,其中认定“张*招募刘**等人从事具体安装工作。”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原告与卓**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设备安装工作不是卓**司发包给原告,而是原告本身的业务范围,不存在上述第七条规定的承包、转包或分包实施,原告仅将该业务承揽给张*。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其在雇佣劳务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不属于工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61号),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其中认定刘*才系原告单位职工及认定其系工伤。

2.《行政复议决定书》(杭*复字[2014]第48号),证明复议机关查明刘*才系张*招募的事实及维持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3.汇琦公司与卓**司《订货合同》,证明案涉安装业务系原告单位业务,非承包业务。

被告辩称

被告萧**社局辩称:一、原告对第三人刘**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刘**于2014年3月3日经工友李*介绍进入原告的机器设备安装工地(卓**司工地)工作,安装工地由组长张*负责。2014年3月9日18时左右,刘**从安装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医院诊疗病历、刘**的询问笔录、旁证人张*、李*的询问笔录和刘**、张*与原告公司徐**的对话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原告诉称,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卓**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其中第2条约定“供方(即原告)按照需方(即卓**司)制定的定型机实施生产并安装。所有回水管、排水管、阀门电线等,由需方提供。”故刘**所从事的安装工程属于原告业务,刘**下班回家时离开的工地是原告的安装工地,且在《订货合同》需方安装工地工作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本案中,原告将安装业务分包给张*,而张*系一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原告将其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其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014年9月2日,被告依法受理了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并送达,保障其举证权利。原告在收到《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后,向被告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和4份支付凭证,但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刘**为工伤的被诉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萧**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刘**身份证及暂住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2.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9日18时45分左右,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其无事故责任。

4.路线图,证明第三人2014年3月9日下班的路线。

5.汇琦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6.张*、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安装工地工作,2014年3月9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7.张*、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位证人的身份。

8.录音录像资料及书面整理稿,内容为刘**、张*与原告工作人员徐**就刘**工伤一事进行交涉的情况,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在原告的安装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4年3月9日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

9.刘**、张*、李*《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张*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在原告安装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4年3月9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10.刘*才《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1.《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12.《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就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一事具有举证权利。

13.原告的举证材料,证明被告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

14.《工伤认定决定书》(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B0261号),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15.《工伤认定送达回执》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第三人刘**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汇**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是为原告工作。原告也承认自己把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张*。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

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汇**司对被告萧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上下班都是由张*接送,第三人出事地点不是其下班路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卓**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是关于从卓**司到第三人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朱家泾村交通路线情况的地理信息,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两位证人关于其与刘**都是原告单位职工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和第三人交通事故情况的陈述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9符合证据三性,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汇琦公司与卓**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卓**司生产并安装五套BDL-D型废气净化二级处理装置,安装地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农二场卓**司厂区内。2014年年初,原告与案外人张*口头约定由张*负责案涉设备安装业务,原告在张*完成安装工作后支付安装费75000元。张*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刘**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朱家泾村63-2号,于2014年3月3日经李*介绍来到张*负责的案涉设备安装工地工作,报酬由张*支付。2014年3月9日下午,第三人从案涉安装工地下班回住处,18时45分许,第三人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柏舍村附近地方时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经绍兴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萧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其如果不认为第三人为工伤,应于2014年9月19日前向被告提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不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收到举证告知书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第三人刘**及知情人张*、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构成工伤,并于2014年10月29日和30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不服,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后,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萧**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刘*才系在案涉安装工地下班后在返回其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该条规定的部分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汇**司应否是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不违反上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的规范性依据。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的规定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此处的“等”字应解释为不限于这两类用人单位,还应当包括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出去的经营其他业务内容的用人单位。原告与卓**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设备的安装工作,而原告将该项安装工作另行交由非原告单位职工、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完成,基于该情形,原告属于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第三人刘*才受张*招用到案涉安装工地工作,发生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应当由原告作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告知书,对第三人和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审查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材料,之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萧行初字第48号
  •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确认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杭州**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贾*。

  • 委托代理人吴春燕。

  •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定代表人华保华。

  • 委托代理人钟捷、蒋红明。

  • 第三人刘**。

  • 委托代理人蒋雪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杰

  • 人民陪审员何汉潮

  • 人民陪审员莫红强

  • 书记员朱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