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林**、福建鑫**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林**、福建鑫**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建鑫**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以经营金属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同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起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该合同由被告福**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担保确认函》、《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与被告林**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本金704608.27元,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本金29815.17元,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本金67680元。被告陈*自2013年4月2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该贷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林**立即偿还借款3197896.56元及利息698075.59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福**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剩余部分本金和利息未还。

被告林**、福建鑫**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林**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福**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林**、福建鑫**限公司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2年4月12日的贷款申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陈*申请借款的过程。3.落款时间2012年4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及林树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陈*委托林树木办理贷款相关事宜。4.承诺人为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承诺其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福建鑫**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担保确认函》、《担保函》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福**有限公司承诺为本案被告陈*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借款人陈*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是7.965‰,用途为购钢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7.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放贷的金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是7.965‰,用途为购钢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8.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应还本金3197896.56元及利息698075.59元。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1-8被告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经被告陈*质证无异议,且由于被告林**、福建鑫**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以进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福建鑫**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7.965‰,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作为借款人、被告福建鑫**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福建鑫**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担保确认函》,《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上述公司为被告陈*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与被告陈*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林**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偿还被告陈*的上述借款。2012年4月27日原告将贷款400万元发放给被告陈*,被告陈*委托林树木办理借款事项相关事宜。被告陈*贷款后,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本金704608.27元;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本金29815.17元;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本金676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结欠借款本金3197896.56元及利息698075.5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福建鑫**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与被告陈*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故被告林**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福建鑫**限公司作为被告陈*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愿意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福建鑫**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97896.56元。

二、被告陈*、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698075.59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7日起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

三、被告福**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林**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68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800元,被告陈*、林**、福建鑫**限公司共同负担34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1132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职务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彭斌。

  • 被告陈*。

  • 委托代理人陈祥柏。

  • 被告林**。

  • 被告福**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 法定代表人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黄文婷

  • 人民陪审员郑育菡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