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叶**、凌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诉讼期间,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处理,收回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宁县。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微微。
被告潘**。
被告叶**。
被告凌**。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旭彪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