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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陈**、汤**、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陈**、汤**、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汤**、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刘**以经营钢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由被告陈**、汤**、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协议》及《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刘**于借款后2011年7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1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2年9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2012年9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结欠金额245万元。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六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245万元及利息112408.21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4年2月13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陈**、汤**、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汤**、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陈**、汤**、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陈**、汤**、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0年9月18日的贷款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刘**申请借款的过程。3、落款时间2010年9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及雷孙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委托雷孙旺办理贷款相关事宜。4、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复印件二份及《不可撤销担保函》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陈**、汤**、刘*、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承诺为本案被告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23日借款人刘**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驻沪办签订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吴**及被告汤**、陈**在担保人处签字。6、《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及被告汤**、陈**、刘**组成联保小组,于2010年10月13日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300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10月12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7、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300万元,期间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月利率是6.75‰,用途为购钢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8、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刘**应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借款利息112408.21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刘**、陈**、汤**、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18日,被告刘**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9月23日、10月13日原告与吴**及被告刘**、陈**、汤**分别签订《个人贷款补充协议》、《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期限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吴**及被告陈**、汤**作为被告刘**借款保证人,在《个人贷款补充协议》上签名。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分别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承诺为本案被告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13日原告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刘**,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月利息为6.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刘**委托雷**办理借款相关事宜。被告刘**借款后,于2011年7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1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本金125000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本金75000元,2012年9月24日偿还本金50000元,总计偿还本金55万元。该贷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六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结欠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借款利息112408.2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陈**、汤**签订《个人贷款补充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汤**作为被告刘**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分别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陈**、汤**、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5万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2月13日的未还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复利)共计112408.21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4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75‰加收50%计算)。

三、被告陈**、汤**、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应对被告刘陈水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汤**、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陈水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99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700元,被告刘**、陈**、汤**、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刘*共同负担24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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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409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林微微。

  • 被告刘**。

  • 被告陈**。

  • 被告汤陈*。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 法定代表人陈**。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 法定代表人汤**。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林隆恭

  • 人民陪审员张昌明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