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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于2012年4月27日以购线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周**、李**是夫妻关系(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周**于2013年3月31日还本金802461.30元。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十一被告均借故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李**立即偿还所借款项3197538.70元及利息430006.10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暂计至2014年2月17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周**、李**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周**、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2年4月10日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周**申请借款的过程。3、落款时间2012年4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及雷孙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周**委托雷孙旺办理贷款相关事宜4、落款时间2012年4月27日、承诺人为李**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承诺其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承诺为本案被告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担保人分别为被告张**、汤赞权、陈**、魏**、李**、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共三份,证明被告张**、汤赞权、陈**、魏**、李**、陈**、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周**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本案被告周**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7、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借款人周**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是7.965‰,用途为购线材、热卷,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8、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月利率是7.965‰,用途为购线材、热卷,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9、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周**应还本金3197538.70元及利息430006.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9,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周晓静、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周**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陈**、李**及李*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周**以购线材、热卷为由,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借款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由被告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陈**、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且被告上海**限公司的股东陈**和被告上海**限公司股东张**签署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股东所在公司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周**与被告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的夫妻关系。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偿还被告周**的上述借款。2012年4月27日原告将贷款400万元发放给被告周**。2013年3月31日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802461.3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十一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周**结欠借款本金3197538.70元、利息430006.1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陈**、李**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与被告李**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李**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故被告李**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陈**、李**作为被告周**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均愿意作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愿意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上海**限公司的股东陈**、上海**限公司股东张**签署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该公司为周**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故被告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均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97538.70元。

二、被告周**、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截止至2014年2月17日未还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共计430006.1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8日起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

二、被告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李**追偿。

三、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20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580元,由被告周**、李**、陈**、张**、陈**、汤赞权、魏**、李**、李**、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共同负担3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367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雁东。

  • 被告周**。

  • 被告李**。

  • 被告陈**。

  • 被告张**。

  • 被告陈**。

  • 被告汤**。

  • 被告魏青东。

  • 被告李**。

  • 被告李**。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 法定代表人陈**。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 法定代表人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龚小英

  • 人民陪审员张昌明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