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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谢**、汤**、刘**、上海**限公司、上海雄**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叶**、周**、吴**、吴**、刘**、吴**、叶**、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叶**、周**、吴**、吴**、刘**、吴**、叶**、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阮**以经营钢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周兴旺、吴**、吴**、刘**、吴**、叶**、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叶**与被告阮**系夫妻关系,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阮**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结欠本金余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九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阮**、叶**立即偿还所借款项300万元及借款利息483070.15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4年1月29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周兴旺、吴**、吴**、刘**、吴**、叶**、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阮**、叶**、周**、吴**、吴**、刘**、吴**、叶**、郑**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阮**、叶**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吴**、吴**、刘**、吴**、叶**、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阮**、叶**、周**、吴**、吴**、刘**、吴**、叶**、郑**身份情况及被告阮**、叶**系夫妻关系。2、落款时间2012年4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及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阮**委托叶**办理贷款相关事宜。3、2012年4月15日,吴**、吴**、吴**、刘**、周**分别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吴**、吴**、刘**、周**承诺为本案被告阮**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借款人阮**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月利率为7.965‰,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用途为购螺纹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郑**、叶**在保证人处签字。7、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400万元,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月利率是7.965‰,用途为购螺纹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8、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阮**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483070.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阮**、叶**、周**、吴**、吴**、刘**、吴**、叶**、郑**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阮**、郑**、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阮**以购螺纹钢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400万元,从12个月,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65‰,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郑**、叶**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周兴旺、吴**、吴**、刘**、吴**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8日原告将贷款400万元发放给被告阮**,被告阮**委托叶**办理借款相关事宜。被告阮**、叶**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阮**借款后,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6月21日支付利息56286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97704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96642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322.85元,2013年7月27日支付利息30267元,64516.5元,2013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三笔,分别是228197.25元、22900.33元、189775.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阮**均借故不还。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阮**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483070.1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郑**、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阮**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利息系属违约,应负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与被告阮**系夫妻关系,被告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叶**应对被告阮**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郑**、叶**作为被告阮**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且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吴**、吴**、刘**、吴**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愿意为阮**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叶**、周**、吴**、吴**、刘**、吴**、叶**、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阮**、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复利)共计483070.15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30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周兴旺、吴**、吴**、刘**、吴**、叶**、郑**应对被告阮**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兴旺、吴**、吴**、刘**、吴**、叶**、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叶**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64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460元,由被告阮**、叶**、周**、吴**、吴**、刘**、吴**、叶**、郑**共同负担3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448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雁东。

  • 委托代理人林微微。

  • 被告阮孙*。

  • 被告叶**。

  • 被告周兴旺。

  • 被告吴**。

  • 被告吴陈谷。

  • 被告刘**。

  • 被告吴**。

  • 被告叶**。

  • 被告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龚小英

  • 人民陪审员张昌明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