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李**、申中令、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申**、任**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李**归还贷款本金34995.93元,利息为7733.05元(算至2015年元月31日),本息共计42728.98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申**、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利息清单一份。2、被告李**与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3年5月20日,被告申**、任**出具的担保承诺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借款的事实,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申中令、任**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岳村信用社与被告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借款金额35000元,期限1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岳村信用社与被告申**、任**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任**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至2015年元月31日,被告下欠本金34995.93元、利息7733.05元,被告申**、任**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95.93元及利息。被告李**应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被告申**、任**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995.93元,利息7733.05元(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申**、任**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为434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许书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凯。
被告李**,男,汉族。
被告李**,女,汉族。
被告申**,男,汉族。
被告任**,男,汉族。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郭元利
书记员杨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