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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公司与被告中金**公司、天信投资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是由国内外著名金融机构和公司基于战略合作关系共同投资组建的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自成立以来,原告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国际一流的专业服务,业务不断发展,其杰出的业绩在中国投资银行业确立了领先地位,在全球资本市场树立了良好的声誉。原告曾连续多年被《亚洲金融》、《国际金融评论》等权威刊物评为“最佳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最佳证券公司”。多年来,原告一直向与其签署协议的客户提供针对证券市场的研究报告。这些研究报告均是由在原告研究部任职的专业研究人员创作完成。原告的研究团队拥有近60名专业分析师,其中大部分分析师均是相关领域内的顶尖专家,他们的研究领域覆盖了33个重点行业。由原告研究部的专业人士所创作的研究报告因对证券投资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而受到投资者的信赖和追捧,但同时也招致了不法者的觊觎和侵权。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原告一贯仅向特定客户以加密形式提供上述研究报告,并且与接受研究报告的客户订有保密协议。由于采取了“点对点”的传输方式,并且在传输过程中实施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发送出的研究报告均处于保密状态,从未通过网络公开传播和自由下载。在原告的研究报告上均有完成创作的研究人员的署名。同时,原告在研究报告上刊有版权声明,通过版权声明释*原告对上述研究报告享有著作权。以上事实说明,上述研究报告属于署名的研究人员为完成原告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研究人员仅享有署名权,原告则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其他各项著作权。2007年10月17日,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其经营的“中金在线”网站(www.cnfol.com)上公开刊登了名为《中金公司推荐三大金股》的文章。该文章内容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研究报告《中金晨报(2007年10月17日)》。被告无视原告的版权声明,在其经营的“中金在线”网站上,公开刊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研究报告,其行为触犯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中**公司是“中金在线”网站域名的注册人和所有者,负责侵权网站的运营和维护工作。天信投资公司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负责为“中金在线”网站提供证券咨询信息。直至2007年6月前,两被告具有相同的投资人,在管理和业务上均由该投资人实际控制。2007年6月后,尽管名义上的投资人发生了调整,但两被告的关联关系并未改变,仍然通过共同经营“中金在线”网站,获取并分享商业利益。因此,对于“中金在线”网站的本案侵权行为,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和通谋,在行为上存在紧密分工,结果上存在共同致人损害的后果,属于典型的共同诉讼之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连带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研究报告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立即从被告网站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两被告就本案著作权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4000元,同时责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在其网站和《中国证券报》上,就其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公证费用、工商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等项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公司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材料,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以其他合法有效的形式予以认证,涉案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且作者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从而导致中国**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合法的著作权无从查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中国**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原告中国**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尚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榕民初字第244号
  • 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8
  •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27层及28层。

  • 法定代表人汪**,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徐静、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福建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住所地福州**件大道89号软件园一期25号楼。

  • 法定代表人沈**,董事长。

  •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州**件大道89号软件园A区25号楼三层。

  • 法定代表人闵**,董事长。

  •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平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玲

  • 审判员陈跃芳

  • 代理审判员李然

  • 书记员施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