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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梁山县梁**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辉诉被告梁山县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关**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关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辉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同关*甲、关*乙三人开车去济南有关部门为被告关庄村委会争取建校资金,行至长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至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长**院、山**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为被告办事受伤,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8550.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关**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确实是为被告关**委会办公事受伤,该赔偿的依照法律判决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8日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014年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1月8日被**两委的实施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去济南为村小学建设争取资金,行至长清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与关**、关*甲受伤,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伤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事故事实;

3、山东附属二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山大附属二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730.57元,同时能证明原告在山东附属二院门诊住院治疗4天、在长**院治疗1天。

因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护理人员住宿,因伤情需要回来时包出租车,虽没有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单据,但已实际发生。

经质证,被告关**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确实是为被告关**委会办事受伤,原告虽没有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但被告认可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下列事实可以认定:

2013年1月10日,原告同关*甲、关*乙三人开车去济南有关部门为被告关庄村委会争取建校资金,行至济南市长清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至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长**院、山**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4730.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从事被告的工作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分项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医疗费4730.5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0元(70元×4天×2人),经审查,有证据予以证实,计算方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认定。经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4天×3人)计算方式有误,应计算为120元(30元×4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及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但被告认可上述费用,亦应依法予以支持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30.57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31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山县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关**医疗费4730.57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310.57元。

二、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山**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梁民初字第2040号
  •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关**。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凤江。

  • 被告:梁山县梁**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关**。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清峰

  • 书记员蒋继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