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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与运城市南风物流**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南风**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商丘交运**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城分公司)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以及刘**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商丘**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3时许,刘**驾驶商丘**城分公司所有的“豫N4488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西向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33KM+400M处时,撞到前方因道路阻塞而停车的张**驾驶的运城**公司的“晋M740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豫N44886”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员张**受伤,两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晋M74092”号受损货车经安徽中**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为25125元,残值为625元;“晋M74092”号受损货车所载货物经安徽中**限公司评定,货物损失为3590元。运城**公司另支付鉴定费1880元、施救费4300元。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另查,“豫N4488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运城**公司要求刘**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运城**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商丘**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监督和管理之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运城**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25125元,没有扣除残值625元,实际车辆损失应为24500元(25125元-625元)。运城**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3590元,其提供的购货发票上没有购买单位,无法证明为其支付的货款,故对运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运城**公司主张的住宿费1700元,提供的票据为收据,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定。运城**公司主张的交通费1266元,所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酌定为300元。运城**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4500元、施救费4300元、评估费18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980元。中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运城**公司车辆损失24500元、施救费4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100元。刘**赔偿运城**公司评估费1880元,商丘**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运城市**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9100元;二、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运城市**限公司鉴定费1880元,商丘交运**司柘城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运城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运城市**限公司负担33元,刘**、商丘交运**司柘城分公司负担34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还有一辆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查清;2、“晋M740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部分损失与“豫N44886”号重型厢式货车无关,中华**支公司不应进行理赔。

被上诉人辩称

运城**公司辩称:1、根据蚌埠市高速交警三大队的事故认定,清楚说明“豫N44886”号重型厢式货车应负全部责任,关于是否有车辆逃逸也应该由交警认定,但是交警没有认定有逃逸车辆;2、“晋M740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和车尾部分的损害都是由“豫N44886”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的。

刘**辩称:同意中华**支公司的意见。

商丘**城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支公司虽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故肇事车辆时遗漏了一方参与肇事的车辆,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另,运城**公司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豫N4488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撞击是导致“晋M740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部分损失的直接原因,中华**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中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晋M740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包括车头部分)并无不当。

综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472号
  • 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 法定代表人:夏**,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何洪新,该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 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祥,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 委托代理人:林鑫,鹿邑县贾滩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宏波

  • 审判员庞玲

  • 代理审判员张志荣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