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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朱**、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朱**、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2时00分许,赵*驾驶蒙K27966重型厢式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321km+200m,与许**驾驶的鲁G78585/鲁GQ80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蒙K27966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事故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480.46元;要求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与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时00分许,赵*驾驶蒙K27966重型厢式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321km+200m,与许**驾驶的鲁G78585/鲁GQ80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蒙K27966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事故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于2013年3月10日至3月13日在内蒙古乌**学校附属医院救治3天,后于2013年3月19日至4月2日在青州市中医院治疗15天,后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4月22日至5月10日在潍坊**心医院治疗18天,三次住院共31天,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软骨损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山鲁司鉴(2013)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赵**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休治时间为7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4、无需二次手术,建议给予赵*今后治疗费2000元;5、建议给予赵*住院期间需营养费1080元。

鲁G78585/鲁GQ80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系朱**,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商业险投保金额均为30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条精神损害赔偿……第七条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799.14元、误工费10106.60元(144.38元/天×70天)、护理费9189.72元(44.44元/天×90天+144.17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8元/天×36天)、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4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损15280元、吊装费6000元、施救费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吊装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车损共同确定为1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4.44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9446元/年,交通运输业144.38元/天,零售批发业144.17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上岗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结婚证、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信、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法医鉴定意见、驾驶证、行车证、理算说明、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赵*与被告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3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0410.74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护理费9189.72元(44.44元/天×90天+144.17元/天×36天),应当认定住院期间为31天,护理费确定为8938.54元(44.44元/天×61天+144.17元/天×31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9349.28元。

因被告朱**驾驶的鲁G78585/鲁GQ80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106.60元、护理费8938.5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4000元,以上共计64937.14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9799.1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复印费4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损8400元、吊装费6000元、施救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80元,以上共计34412.1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青州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青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0323.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共计64937.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鉴定费等共计10323.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朱**负担717元,原告赵*负担1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85号
  •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何敬顺。

  • 被告朱**。

  • 委托代理人朱增溪。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937614-3。

  • 负责人徐**。

  • 委托代理人刘松林。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云昆

  • 审判员伦立新

  • 人民陪审员孟祥吉

  • 书记员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