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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申文宝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申**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青州**办事处卢坊村牌坊北路口,与原告申*驾驶的原告申文宝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申*与被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申*与被告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780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驾驶鲁**/75937大中型拖拉机沿路由北向南过行驶至青州**办事处卢坊村牌坊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申*驾驶的鲁GTQ380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申*与被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申*与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申*受伤后在青州市中医院治疗,共计15天,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壁骨折并右眼球后挫伤、双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右下7齿损伤。诉讼中,根据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申*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今后治疗费用10000元;6、牙齿修补费用1200元;7、无需残疾器具或辅助器具。

原告申*驾驶的鲁GTQ380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申**。被告驾驶的鲁**/75937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申*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0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误工费7999.20元(44.44元/天×180天)、护理费4666.20元(44.44元/天×15天×2人+44.44元/天×75)、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今后治疗费10000元、牙齿修补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7999.20元、护理费4666.2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18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牙齿修补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申*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申*在该事故中有较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追要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

被告在诉前已赔付原告申*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申*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申*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等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申*与被告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驾驶的鲁**/75937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申*的损失为75563元。

原告申**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追要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予准许。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如下损失:医疗费290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7999.20元、护理费4666.2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营养费18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牙齿修补费1200元,共计73643元;其余损失1920元(75563元-73643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损失73643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920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申*该项损失的50%,即960元;

上述两笔赔偿款,共计7460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李**尚应赔偿原告申鹏72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准许原告申**撤回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原告申*负担86元,被告李**负担161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543号
  •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申*。

  • 原告申**。

  •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坚。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学勤

  • 审判员张兴华

  •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 书记员冀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