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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某某与闵*、王**、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某某诉被告闵*、王**、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闵*、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闵*驾驶鲁GGF531小型普通客车沿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驼山路由南向北后向西转弯行驶的孙方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孙某某)相撞,致孙方同、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察大队事故认定,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方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鲁GGF53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637.97元;被告赔偿19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王**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共计41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商业险约定仲裁,法院不应审理。

针对被告王**的反诉,原告孙*同辩称:对被告反诉无异议,待其提供有效证据质证后,再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闵*驾驶鲁GGF531小型普通客车沿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驼山路旗城学校北路口处时,与沿驼山路由南向北后向西转弯行驶的孙*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孙*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青**民医院治疗34天,主要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颞骨)、腰椎横突骨折(左侧,1、2)、头皮血肿(右侧)、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腰部)、面部烫伤(Ⅰ度)。诉讼中,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1、孙某某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休治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同委托青州市**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损失评估。2013年9月13日青州市**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该车辆的损失为1525元。

本案事故车辆鲁GGF531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委托青州市**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鲁GGF531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损失评估。2013年9月18日,青州市**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该车辆的损失为3480元。

原告孙某某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751.47元、休学补课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护理费8820元(60天×14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34天×3元/天)、今后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5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1637.97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有:医疗费17751.47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今后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5元。对于交通费34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休学补课费10800元。

原告孙*同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525元、车损评估费300元、看车费20元、施救费60元,共计1905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有:车损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1525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看车费20元。

被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348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00元、看车费60元,共计414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有:车辆损失费348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不认可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看车费60元。

原告孙某某受伤后,由其父亲孙*同护理,孙*同系山东青**限公司职工,其平均月工资收入为4404.6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纳税证明,车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被告闵*、王**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孙*同与被告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同与被告闵*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以2:8为宜。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837.97元。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休学补课费108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9837.97元。

关于原告孙*同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85元。关于其主张的看车费2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同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885元。

关于被告王**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080元。关于其主张的看车费6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080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如下损失:医疗费17751.47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今后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40元等共计27913.4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1924.5(29837.97元-27913.4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该项损失的80%,即1539.6元。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同车辆损失费1525元、施救费60元,共计158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300元(1885元-15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同该项损失的80%,即240元。原告孙*同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同赔偿被告王**车辆损失费348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00元等共计4080元的20%,即816元。被告闵*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GF53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913.47元;

二、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GF53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1924.5元损失的80%,即1539.6元;

三、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GF53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同各项损失共计1585元;

四、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GF53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同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300元损失的80%,即24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孙*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4080元损失的20%,即816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六、驳回原告孙**、孙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1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92号
  •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孙*同。

  • 委托代理人高建富。

  • 原告孙某某。

  • 法定代理人孙方同。。

  • 被告闵*。

  • 被告(反诉原告)王**。

  • 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

  • 负责人宁**。

  • 委托代理人张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双玲

  • 审判员马玉民

  • 审判员王秀娟

  • 书记员郄纬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