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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3年9月10日7时0分许,刘**驾驶鲁V7106W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益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益王府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的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2907.54元,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事故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贵辩称,原告的损失只承担医疗费。要求原告按比例赔偿我方车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7时0分许,刘**驾驶鲁V7106W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益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益王府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的贺广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贺广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贺广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贺广金之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贺广金误工期限为90日;3、贺广金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日;4、建议给予贺广金营养费用900元。

被告刘*贵系鲁V7106W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264.69元(提供住院费发票3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3元/天×13天、护理费3503.85元(49.35元/天×13天×2人+49.35元/天×45天,原告由其儿子贺**和儿媳曹**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62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护理费3503.85元、营养费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支付医疗费用400元,被告刘**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2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

被告刘**要求原告按比例赔偿其车损,但该车未评估、维修,其具体数额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贺**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民事赔偿比例以4:6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607.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807.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等属于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赔偿范围的13703.85元,其余损失9103.69元应由被告刘**依法承担60%即5462.21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4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刘**要求原告按比例赔偿其车损,但该车未评估、维修,其具体数额不清楚,本院在本案中不与合并处理,另行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贺**医疗费等共计19166.06元;

二、原告贺广金返还被告刘**400元;

三、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26号
  •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贺**。

  • 委托代理人贺志霞。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学勤

  • 审判员张兴华

  •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 书记员冀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