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某某诉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015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1日,原审被告苏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定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15日,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丈夫高某某(高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偿还期限。后高某某因车祸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但未抽回借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丈夫高某某(又名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后原告丈夫因车祸去世,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利息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申请称,被告有新证据足以推翻(2014)定民初字第01592号民事调解书的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原告丈夫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在原审时,被告就辩称此款已还,有原告丈夫亲手出具的收条为证,但当时找不到收条,故被告只好在诉讼中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找到了原告丈夫的收条,该收条可以证明在2010年11月27日,被告就已经将20000元借款还清,与被告所记忆、所陈述的一致。故被告申请法院:1、裁定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通过再审,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3、原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

原审被告在再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收条一支,证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借原告丈夫高某某的20000元已于2010年11月27日向其偿还,因为高某某没带借条,所以给被告出具了收条。

二、西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丈夫高某某出具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审被告苏某某所举证据,因原审原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审原告王某某的丈夫高某某(高某某)收到原审被告苏**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支。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了被告苏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某辩称已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再审中,原审被告苏某某提供了高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清偿借款,该收条与原审中举证的借据当事双方以及出具时间都具有关联性,客观上可以证明原审被告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原审被告的再审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由此,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请已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审被告的再审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0159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定民申字第00005号
  •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 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建海

  • 代理审判员魏琼

  • 人民陪审员白晓

  • 书记员宋霄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