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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宁**、于**、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宁**、于**、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于**、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宁**在我行前炼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于喜文、第三被告单海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宁**、于**、单**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行**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宁**、于**、单**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

二、第二被告于喜文、第三被告单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于喜文、第三被告单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前民初字第2945号
  •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 负责人:潘**

  • 委托代理人:李凤祥

  • 第一被告:宁**

  • 第二被告:于喜文

  • 第三被告:单**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雷丽

  •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