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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李**、颜祥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李**、颜祥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7日,第一被告王**、第二被告李**、第三被告颜**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月利率11.042499u0026permil;,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被告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尚欠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前民初字第3329号
  •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包福臣。

  • 第一被告:王**。

  • 第二被告:李**。

  • 第三被告:颜**。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沈凤民

  • 书记员刘阳